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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林永瑞诉被告林**、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林**诉被告林**、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林**称,原告颜**、林**和被告林**、余**于2007年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江西省进贤县投资江西弘洲绿色农产品物流港项目。2007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在江西省进贤县设立了江西弘洲绿**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38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颜**出资750万元占有14.89%的股权,原告林**出资500万元占有9.92%的股权,被告林**出资2138万元占有42.44%的股权,被告余**出资1650万元占有32.75%的股权。2014年6月5日,被告林**、余**共同委托余**的妻子陈**与原告颜**、林**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颜**、林**将持有的合计24.81%的股权以总价1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林**、余**所有;上述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林**、余**向原告颜**支付750万元,向原告林**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颜**、林**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余**所有。原告颜**、林**还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委托给被告林**、余**指定的人员行使。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林**、余**没有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颜**、林**的股权仍然登记在原告颜**、林**名下,被告林**、余**也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据此,请求判令:解除案涉2014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颜**、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林**、余**向原告颜**支付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余**向原告林**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林**一直未能提交其据以起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被告林**、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另外,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并无被告林**、余**的签字,原告颜**、林**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尾页的案外人u0026amp;ldquo;陈**u0026amp;rdquo;签字系陈**受被告林**、余**委托,但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余**系《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当事人,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800元,退回原告颜**、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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