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仅在原审提交了一份红角洲管理处香域尚**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7月起租住在香域尚城31栋3单元401室。上诉人认为,仅有一份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将本案移送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是令人难以信服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南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承租南昌市**洲管理处香域尚城31栋3单元401室的租赁合同,可以与红角洲**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印证。南昌市**洲管理处香域尚城属东湖区管辖,被上诉人刘*经常居住地是东湖区,本案应由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