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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有限公司与柯**、黄**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与被告柯**、黄**、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柯**、黄**、吴**原系永安**有限公司(下称青**司)的股东,其中柯**持有公司股权90%,黄**、吴**各持5%。2011年7月11日,天**公司与柯**、黄**、吴**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号为天山源-青水矿业合字(201107001)号),约定天**公司以5250万元的价款受让柯**、黄**、吴**持有的青**司的100%股权。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备忘录》对交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并变更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增加费用补贴人民币30万元。

天**公司依据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及2011年7月15日分别将300万元及23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柯**。

2011年10月11日,柯**、黄**、吴**与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进行增资,并将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增资后的资产进行评估、会计审计及税务审计的完成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延长至2011年12月11日。

随后,柯**、黄**、吴清华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股权变更,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变更及账务移交手续的时间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延长至2012年4月15日,并对天**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也作了相应的顺延,同时还强调允许天**公司在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上必要时也可以适当延迟。

在柯**、黄**、吴**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股权变更等合同义务后,天**公司依约将570万元的转让款及30万元的费用补贴,共600万元分五次支付给了柯**、黄**、吴**。

柯**、黄**、吴**竟然隐瞒巨额债务,且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违背协议约定,以青**司名义对外举债,给天**公司及青**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营困难及商誉损毁:一、柯**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私刻的公章,盗用青**司名义对外举债,福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435号终审判决,判令青**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近1500万元。二、柯**、黄**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未有任何虚假、遗漏披露,不存在任何未披露的债务及负债”的约定,隐瞒青**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在柯**、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号为(2012)三民初字第26号],两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青**司对该案727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三、柯**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亿而于2012年5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在其潜逃期间,公安机关及债务人频频上门,或调查或讨债,严重影响了青**司的商誉及正常的运营活动。原告无法预计未来还会有多少债务爆发,青**司正常经营已成为不可能。天**公司受让股权后,青**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柯**的对外举债必然危及原告的除投资款之外的其他财产安全。天**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天**公司与柯**、黄**、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号为:天山源-青水矿业合字(201107001)号)及相关补充协议;二、柯**、黄**、吴**立即返还天**公司已付股权转让金11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天**公司实际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3日为1923677.27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共同答辩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确实因为柯**的原因出现问题,但天**公司尚欠黄**、吴**以及柯**的股权转让款足以处理支付,不足以构成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而天**公司迟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才是违约。

被告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柯**、吴**、黄**(共称甲方)与天**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青**司的100股权以5250万元转让于乙方,其中柯**持有90%股权、吴**、黄**各自持有5%。股权转让的税费由纳税义务人各自承担。甲方承诺有关目标公司及其名下矿山项目所列内容及附件材料均为真实、准确及完整的,未有任何虚假、遗漏披露,不存在任何未披露债务及或有负债。黄**、吴**、天**公司确认该份协议书并不存在附件三“目标公司对外债权债务”,黄**、吴**陈述签订合同时,目标公司并没有债权债务。

2011年7月1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备忘录》,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进行补充约定,包括调整股权价款支付时间,且乙方同意补贴甲方30万元费用。

2011年10月11日、2012年3月8日,各方当事人前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商延长了股权变更与账务移交手续的时间,相应顺延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

天**公司先后多次转账支付了讼争的股权转让款及费用,共计1130万元,具体如下:于2011年7月13日向柯**账户支付30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向柯**账户支付230万元;于2012年5月4日两次分别向柯**账户支付10万元、9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向柯**账户支付200万元,向黄**账户支付200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向黄**账户支付100万元。

2012年4月25日,青**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黄**、柯**、吴**变更为天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柯**变更为孙**。

2013年9月3日,福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厦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该份生效判决认定柯**作为青**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2012年2月29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永安市**责任公司”印文不是真实的,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青**司及加盖的公章系青**司的,青**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案争议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3月6日,黄**向三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柯**、青**司连带偿还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6日四次借款,其中签订于2010年5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有青**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后福建省三明**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协议内容包括青**司应对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天**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013)闽民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初字第26号案件起诉状、证据及民事调解书,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柯**在合同履行过渡期中,凭借青**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使用虚假的公章对外缔结借款合同,使得青**司背负高额的债务。案涉民事调解书亦可以证明,柯**、黄**、吴**还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天山**司披露目标公司的债务。柯**、黄**、吴**的上述违约行为,损害了天山**司的权益,亦损害了青**司的权益,导致天山**司受让股权后,正常经营运作目标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柯**、黄**、吴**隐瞒的上述债务能否为讼争股权转让对价所覆盖,并不能改变柯**、黄**、吴**违约行为的性质,黄**、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天山**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三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黄**与柯**如何分配股权转让款,协商抵偿彼此间债务的安排,不能否认天山**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费用的事实,黄**辩称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柯**、吴**、黄**系各自转让名下所持之股权,因而仅需就各自转让股权的比例90%、5%、5%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费用、利息,天山**司要求柯**、吴**、黄**共同偿还全部已付款项缺乏依据。综上,原告天山**司要求柯**、吴**、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吴**、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备忘录》、2011年10月11日与2012年3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支付101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日为1731309.54元,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吴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支付56.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日为96183.86元,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有限公司支付56.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日为96183.86元,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厦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42元,由被告柯**负担91027.8元,被告黄**、吴**各负担50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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