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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福建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福建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一份德化**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将自己持有的德化**有限公司5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588000元,转让后,由被告德化**有限公司重新发股金证给原告,被告陈**股权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该股权转让经被告德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股权转让款588000元分二次支付给被告陈**。在股权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期间,被告陈**也将部分股权分红款54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汇给原告。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陈**将2013年、2014年度股权分红款支付给原告,要求将其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德化**有限公司颁发股金证给原告,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托。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陈**将其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德化**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原告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要求被告德化**有限公司颁发51.5万元股金证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起诉的被告为“福建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造”,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为“福建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因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0元,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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