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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胡**与王**、邓*、邓*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44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胡**、邓*、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邓*、邓*的委托代理人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刘**、胡**夫妻为入股**公司在南昌**管理局注册了乙公司,刘**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33.333%,胡**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66.666%。同日,黄*与乙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黄*将其持有的**公司40%股份中的2%转让给乙公司,价款80万港元。2009年8月28日,黄*出具收据收到刘**交来**公司2%的股份转让款80万港元,王**出具收据收到刘**交来**公司3%股份转让款120万港元。2009年9月8日,**公司出具股权确认书确认乙公司在**公司持有5%的股份,拥有**公司总资产5%的所有权。2012年5月6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今欠刘**同志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人郑重承诺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欠款捌拾万元。即2012年5月21日付清欠款。”王**在欠条上注明:“本欠条以工商变更乙公司股权后生效”,并声明:“如因乙公司或刘**同志参与**公司或丙公司贷款担保及其它事宜所引发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均由王**同志个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2012年5月7日,刘**、胡**分别与邓*、邓*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将所持有乙公司33.333%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邓*,胡**将所持有乙公司66.666%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邓*。当日,刘**、胡**与邓*、邓*在南昌**管理局办理了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刘**、胡**与邓*、邓*及王**等人在一起吃了中饭。2012年5月11日,经南昌**管理局核准,邓*出资20万元取得乙公司66.666%股份,邓*出资10万元取得乙公司33.333%股份。股权变更登记后,王**、邓*、邓*均未付款到刘**、胡**。2012年12月13日21时许,刘**打电话给王**催要80万元欠款,王**表示只要企业稳定了,会想办法付些钱。2014年5月1日16时许,刘**打电话给邓*问去跟王**说了欠款80万元一事没有,邓*讲“跟王**说了,王**说这事与我邓*无关,叫我不要管这事,有什么要刘**跟他王**联系”。后刘**、胡**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万元(其余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审理中,刘**、胡**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邓*、邓*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00万港元,乙公司出资17.15万港元,出资比例2.45%;甲公司出资357万港元,出资比例5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结合刘**、胡**、王**及邓*、邓*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王**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刘**的欠条是否生效;二、关于邓*、邓*在本案中应承担何责任。一、关于王**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刘**的欠条是否生效。在该欠条上,王**注明“本欠条以工商变更**公司股权后生效”,该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欠条生效,条件不成就欠条不生效。王**认为刘**、胡**未按约定将股权变更登记为其,条件未成就,欠条不生效。刘**、胡**认为**公司的股权已变更,条件已成就,欠条已生效。刘**、胡**与王**争论的实质是对欠条所附条件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所附条件“本欠条以工商变更**公司股权后生效”的词句来看,欠条以工商变更**公司股权后生效,并没有约定要变更到王**名下才生效,而该所附条件是王**书写,应从有利于刘**、胡**理解;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称王**要取得其在**公司的股权是为了控制**公司、**公司,因王**未到庭而其委托代理人又不知情而无法核实,但是从股权转让的过程来看,2012年5月6日,王**向刘**出具欠条,第二天5月7日,胡**、刘**就与邓*、邓*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尔后,王**与刘**、胡**及邓*、邓*在一起吃饭,王**参与了刘**、胡**转让**公司的全过程,而非不知晓;从交易结果来看,刘**也不可能在王**头一天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情况下,第二天又以30万元的价格当着王**的面转让给邓*、邓*,况且30万元仅仅是**公司的注册资金,而**公司在**公司就出资了200万港元,在**公司也出资了17.15万港元;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刘**、胡**在工商部门变更**公司的股权到邓*、邓*后电话向王**催要80万元欠款时,王**表示有钱会付,没有否定欠款。据此,“本欠条以工商局变更**公司股权后生效”的真实意思是欠条在**公司变更了股权登记后就生效。因此,欠款所附条件已成就,王**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刘**的欠条已生效。二、关于邓*、邓*在本案中应承担何责任。如上所述,王**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刘**的欠条已生效,王**对欠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王**对欠款实际是**公司的转让款承担了清偿责任,而邓*、邓*作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应当在协议中各自约定的转让款内对王**归还刘**、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王**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给刘**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所附条件已成就,合法有效;虽然王**只是向刘**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实际是**公司的转让款,而刘**、胡**是夫妻,胡**又是原**公司的股东,因此,刘**、胡**要求王**立即支付公司转让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欠条约定欠款在2012年5月21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王**分文未付,已违约,因此,刘**、胡**要求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据此,王**辩称关于欠条所附条件未成就,欠条未生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王**对欠款实际是**公司的转让款承担了清偿责任,而邓*、邓*作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应当在协议中各自约定的转让款内对王**归还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胡**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邓*对王**给付上述款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对王**给付上述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法认定录音证据的效力。其对录音证据仅承认了声音的真实性,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录音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买受了刘**、胡**的股权,也不能证明邓*、邓*是其的代理人。邓*、邓*明确表示未受其委托,《股权转让协议》等亦证明刘**、胡**与邓*、邓*完成了交易。因此,刘**、胡**用该录音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判决曲解了欠条的生效要件,是违反法律的枉法裁判。其出具的《欠条》为附条件的股权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该生效条件所说的股权转让对象当然是其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如果曲解为向任意第三人转让即生效,其在交易中将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三、本案中,刘**、胡**未将股权转让给其,亦未转让给其委托的代理人,而与邓*、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邓*、邓*,致使双方达成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因此,其不应承担欠条所述付款80万元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刘**、胡**与邓*、邓*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买卖发生于刘**、胡**与邓*、邓*之间,承担的应是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未实现的买卖约定的款项,买卖所指向的标的物又被邓*、邓*买受并依法占有,其权利就被侵害了。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胡**、邓*、邓*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胡**答辩称:一、王**承认通话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即是对录音证据真实性确认,故该录音证据不属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取得方式也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二、“欠条”所附条件并没有约定要变更到王**名下才生效,且在股权变更后其向王**电话催要80万元欠款时,王**表示有钱会还,没有否定欠款,“欠条”所附条件已成就,王**对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欠款属乙公司的转让款,邓*、邓*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一审判决其在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邓*答辩称:一、其与刘**、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其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也一直积极努力履行合同,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未支付转让款。其作为诚信公民,待其经济好转后,将立即支付转让款。二、其受让股权并未受任何人指派,完全系其个人行为,更与王**无关,王**从未向其承诺过或者出具过委托手续,其行为完全是基于股权转让后有可能获得商业利益,并不存在刘**所说系王**委派的情况。三、其在支付转让款以后,在未与其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不会将股权过户给他人,更不会无缘无故的将股权过户给王**。

二审期间,王**、刘**、胡**、邓*、邓*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刘**出具欠条载明的80万元是买受**司股权的对价,该欠条中没有与邓*、邓*有关联的内容,表明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作为刘**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对人。王**出具欠条约定“本欠条以工商变更乙公司股权生效”,应认定刘**将乙公司的股权变更至其本人或其指定的人名下后,该欠条才生效。本案中,刘**、胡**分别与邓*、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的转让方系刘**、胡**,受让方系邓*与邓*,且乙公司的股权已经工商变更登记至邓*、邓*名下。现刘**、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邓*买受**司的股份系受王**的委托。综上,因刘**、胡**已将乙公司的股权变更至邓*、邓*名下,致使王**在欠条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王**不应给付刘**80万元。王**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邓*、邓*对其应承担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不持异议,刘**、胡**分别与邓*、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邓*、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20万元;

三、邓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10万元;

四、驳回刘**、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刘**、胡**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王**已交纳),共计25400元,由刘**、胡**负担15875元,由邓*负担3650元,由邓超负担5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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