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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由儿子同学关系相识,同年8月,被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入股福建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置办生产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收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08年起,原告与九**司每年签订一份供销代理合同,到2014年1月29日代理合同终结,双方货款两清。根据九**司章程被告属第二大股东,出资股份690万元,从建厂起,历年担任九**司财务总监,月薪一千,九**司生产加气砖每年产销量都在12-15万立方,盈利几百万元,8年期间,被告将每年取得的股权红利,销售的货款,占有挪用置办房产,建别墅楼,购置商品房,借贷取息,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审计九**司财务账目,返还30万元及股权红利部分,被告语焉不详,推诿搪塞,双方交涉无果,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一股(89个月)的股权红利,依法审计被告九**司的财务账目;(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收取30万元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求,因股权转让款已入公司账户,公司经营这么多年,答辩人也未分得任何红利。答辩人同意原告要求对九**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答辩人现在也欠了很多钱,没办法还原告30万元,因此,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如果答辩人有钱的话,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3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原告与九**司的供销代理合同是他们二者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且原告与九**司之间也已结清款项。(3)答辩人是出资690万元,是九**司的财务总监,只是名义上的,但公司实际是由董事长及其亲信掌控,公司是否盈利,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有要求答辩人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但是答辩人在公司根本没有发言权。原告多次要求答辩人返还转让款,并支付股权红利,但因答辩人也没有取得任何红利,所以也没办法支付原告所要求的红利。答辩人也要求九**司给予退股,如果退股能够成功,答辩人将全额返还原告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九**司23%的股份中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取得股权红利。

证据三、《福建武**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属于第二大股东,并监管公司财务,原告以被告名义入股九**司。

证据四、《代理合同终结书》1份,证明原、被告无经济牵连,原告与九**司货款两清。

被告吴**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取得任何红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是原告与九**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是原告与九**司之间的协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证据、《收款收据》4份、《银行进账单》7份,证明被告已将投资款690万元全部存入九**司账户,690万元投资款中包括原告所给的30万元在内。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反映被告吴**与九**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7月12日的《福建武**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下:福建省**程有限公司、吴**、张**、林**、姚**。”第十三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吴**出资数额690万元、持股比例23%、……。”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年7月18日,九**司成立。

同年8月4日,原告刘**与被告吴**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吴**)、丙(刘**)双方共同以甲方的名义向九**公司投资陆佰玖拾万元人民币,拥有该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23%,其中:(甲方出资600万元,拥有股权20%,乙方陈*出资60万元,拥有股权2%,丙方出资30万元,拥有股权1%)。二、根据《九**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的出资分三次注资,每次出资后持股认缴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甲方履行《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丙方履行第二次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四、甲、丙各方同等享有《九**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各负相应的义务,甲方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期间,应将丙方出资比例实得的分取红利及时转交丙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即生效。附:《福建武**有限公司章程壹份》”。原告刘**、被告吴**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同年9月30日,被告吴**收到原告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内容:“今收到刘**投资缴款福建武**有限公司投资股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收款人:吴**(捺*)。”原告刘**将股权转让款交给被告吴**后,至今未收到吴**支付的股权红利,也未收到吴**支付的利息。

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取得九**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属原、被告之间的私下转让。原告刘**所取得的1%的股权属于被告吴**所持有九**司23%股权中的一股。原告刘**未参与九**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以股东名义参加九**司的股东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将诉讼请求“(2)被告偿付原告一股(89个月)的股权红利,依法审计被告九**司的财务账目”变更为“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共同以被告吴**的名义向九**司投资690万元并拥有九**司注册资本股权23%,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九**司章程制订及九**司成立之后,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刘**所支付给被告吴**的30万元属股权转让款及双方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属私下转让来分析,本案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刘**与被告吴**于2007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未侵害九**司的权益,故该协议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目的有没有实现或者还能不能实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刘**受让被告吴**股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九**司的红利。根据被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原告刘**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取得九**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至今未能取得九**司的红利。对此,被告吴**并未举证证明至今未取得九**司的红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吴**在原告刘**多次向其主张红利时应及时向九**司了解九**司的经营情况及是否存在盈利而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从股权转让时至今近八年,原告刘**均未从被告吴**处取得红利,致使原告刘**以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红利的目的不能实现,结合被告吴**在庭审中陈述其也存在退股的想法来看,被告吴**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或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原告刘**受让股权的目的仍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下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吴**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解除与被告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求,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原告刘**的股权转让款交给被告吴**后会产生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刘**要求被告吴**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吴**于2007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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