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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因与被告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案外人福州**限公司(原名为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以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转让费9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将持有的案外人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即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林*向原告福建**限公司支付股权款人民币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被告以其对万恒名酒城的费用支出折抵案涉股权转让款,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系股权转让实际发生后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补签的。

原告福建**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A1、《福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A2、《福建**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以共同证明原告同意将持有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以9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将转让费9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A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持有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对证明材料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被告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B1、《往来户明细表》1份,以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福州**限公司现金存款情况与福州**限公司登记的现金资产不符。

B2、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福州**限公司公章被其股东赖**非法占用,致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无法通过福州**限公司调查具体反映福州**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存款情况。

B3、《入资确认书》1份;B4《万恒投资2012-2013年费用》2份;B5、《商铺租赁合同》;以共同证明福州**限公司从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租赁申发大厦商铺用于万恒名酒城经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013年3月13日原告实际控制人马国*、被告林*签订入资确认书,确认被告以万恒名城酒城的各项支出费用为出资额入资万恒名酒城,金额合计86.5万。

B6、《大额支付系统业务来账凭证》1份;B7、《收款收据》1份;B8、《入资证明》1份;以共同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1%股权转让的对价汇入福州**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福建**限公司对证明材料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B2-B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材料B5《商铺租赁合同》已作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证明材料A1-A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材料B1-B8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福建**限公司与被告林*签订《福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案外人福州**限公司(原名为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转让费人民币9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日,福州**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福建**限公司将所持有公司9%股权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林*。2013年4月24日,原告福建**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林*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福州**限公司;2014年7月2日,经工商登记再更名为福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限公司与被告林*签订的《福建**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24日,原告福建**限公司依约将其持有的案外人福州**限公司9%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此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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