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曾**、第三人林**、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曾**、第三人林**、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曾**、陈**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林**、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广西壮族自**金冲银金矿的探矿权人是福建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5月27日变更登记之前原始股东为:被告曾**占30%,原告陈**占25%,陈**占25%,曾少荣占20%的股权。2012年间,第三人林**向公司原始股东以1500万的价格受让70%的股权。全体原始股东授权给曾**一人统一处理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款由第三人林**直接打款到曾**及曾建河(曾**弟弟)的账户里,再由曾**转交给其他各原始股东。同年,在原始股东的协助下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将林**受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林**名下,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本次转让的股权原告占25%,应得股权转让款为375万元(1500万元4=375万元)。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信用社存款支付给原告348000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40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在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增资扩股变更手续,不存在公司转让给第三人林**的事实;原告陈**诉称内容不属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林**、林**、曾**、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公司原始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陈**出资25万元占25%的股份、被告曾**出资30万元占30%的股份、第三人曾少*出资20万元占20%的股份、第三人陈**出资25万元占25%的股份。

2012年5月18日,顺**司股东会决议协商公司增资事宜并通过以下决议:1、同意第三人林**出资2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50%、第三人林**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20%。2、公司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增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调整为:第三人林**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第三人林**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被告曾炳*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1%;原告陈**出资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第三人陈**出资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第三人曾少*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3、同意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曾炳*变更为第三人林**。4、同意公司总经理由原告陈**变更为被告曾炳*。5、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附同意通过公司《新修正章程》。2012年5月23日,顺**司经厦门天**事务所验资确认,公司已经收到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2012年5月24日,顺**司通过德化**管理局对以上决议事项予以变更。

另查明,原告陈**向法庭提交的疑似案外人陈**与被告曾**的通话录音系复制件。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陈**作出声明确认该录音与本案无关。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进行鉴定。

再查明,证人曾茂盛不是顺**司股东,不知道公司转让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探矿权证、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陈**声明书,证人曾茂盛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林**、林**是否有购买顺**司股份?

原告陈**认为,2012年间,被告曾**统一转让顺**司70%的股份给第三人林**、林**,并由被告统一分配转让款给其他股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股权转让款总额应认定为1500万元,原告应分得375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40.2万元。本案不仅有股权转让还有增资扩股。为此,原告提供曾茂盛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款明细、陈**及涂金通出具的收条,证人曾茂盛证言,录音为据。

被告曾**认为,顺**司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增资扩股变更手续,不存在公司转让股份给第三人林**的事实。原告陈**诉状中的陈述也不属实。为此,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第三人林**、林**向被告曾**购买顺**司70%的股份,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提供了情况说明、存款明细、陈**及涂金通出具的收条,证人曾茂盛证言和录音为证。经庭审查明,曾茂盛不是顺**司股东且不知道公司转让的情况,故曾茂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存款明细未能体现交易款项类别,其是否是股权转让款无法查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陈**、涂金通出具的收条系其个人签写,并无被告签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原告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且案外人陈**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关联性无法查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全体股东授权给被告曾**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该主张系原告个人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授权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能够证实第三人林**、林**通过增资扩股分别持有公司50%、20%的股份。原告主张被告以增资扩股的形式出售70%公司股份给第三人林**并收取转让款1500万元,缺乏事实和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林**、林**、曾**、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1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