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裘**与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与被告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裘**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转让协议》1份、欠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山西**办砖厂。2013年3月18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原告自愿将其砖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所有(所有应收应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兹有郭**今欠裘**在山西省翼城县城南砖厂投资款壹拾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裘**与被告郭**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付,属违约,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郭**归还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