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徐**、台州神**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徐**、台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起诉称:台州神**限公司原股东为王*、钟**、徐**人。2013年5月21日,原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与被告徐**签订了一份《台州神**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订立后,被告徐**除尚余的300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外,其余的款项全部支付清。2013年10月22日原股东王*、钟**、徐*与新股东徐**、金**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尚欠的300万元,经原股东同意后,在2014年3月4日由被告徐**立给原告一张欠条,载明利息及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4年5月15日。被告台州神**限公司并对上述债务进入加入。可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分文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神**司均未作答辩和举证。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公司基本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神**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三、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徐**的诉讼主体适格。

四、变更登记情况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拟证明原股东在2013年10月22日将神**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及金敬撑的事实。

五、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股东将台州神**限公司的股权作价2080万元全部转让给徐**的事实,同时证明最后的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应当在交接公司钥匙时支付的事实。

六、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尚欠原告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证明神**司对300万元债务的本息进行债务加入的事实。

七、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徐**未支付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原股东王*、徐*一致同意由钟**收取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徐**、神**司,被告徐**、神**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神**司原股东王*、钟**、徐*与被告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王*、钟**、徐*已按约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被告徐**至今未履行完毕自己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神**司在被告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盖章确认,应视为系其主动对被告徐**上述债务进行加入,故被告神**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约定,若两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未付清款项,则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现两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台州神**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被告徐**、台州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