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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葛**、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原投资人。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新大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持有的股权转让一事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受让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40000元。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拖至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即66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答辩称:因原告欠新**公司大量资金,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股权转让款840000元直接交付给新**公司,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无理,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10月9日开始,原告为新大**司董事长兼经理,截至2014年7月13日工商登记情况记载,原告为新大**司法定代表人,出资额为840000元,百分比为28%。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新大**司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林*(转让方)将持有公司的840000元(28%)股权转让给被告郑*(受让方),转让价840000元。受让方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将上述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继受原告全部股权,并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变更登记,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新大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泰**银行对账单记载,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汇入新**公司1110000元。被告庭审中陈述,该1110000元系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840000元,及支付给新**公司的转让款27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其与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记载,被告继受新**公司270000元(9%)债权,从数额反映,270000元与840000元之和为1110000元。被告还提供借款单、台**行转账支票存根、台**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欠新**公司款项及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事实。原告对其中的借款单、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其欠新**公司款项及被告代原告向新**公司还款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能够确定,从证据内容看,这些证据亦仅能证明原告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向新**公司付款1110000元事实,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1110000元包含了支付给原告的债权转让款840000元,且系受原告指示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支付新**公司款项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继受取得原告转让的股权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现原告主张其中的150000元,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已减半),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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