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为与被告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赵慧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商谈以1050万元价格转让案外人原宁波互**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司)的全部股权。被告因化工产品需要在澥浦化工区生产,要求原告以1135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公司,转让手续由康**公司与华阳**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直接办理。为此,原告与康**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办结前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过户手续办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35万元。2008年6月2日至21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叶*支付了1000万元,原告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依约于2008年6月26日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审核通过,领取证照,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付。在催讨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13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归还日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的情况。2008年6月2日,被告陈**、杨**与原告、叶*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叶*、邵**系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权限并未经康**公司盖章确认,当时本案被告只是听信了叶*、邵**的自称,以为他们可以代表康**公司,实际上2008年6月2日叶*、邵**提供给被告的委托书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委托范围是不相符的,所以2008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此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008年6月19日,以陈**为法定代表人的华**司与康**公司就互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的股权受让方华**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康**公司从来没有向股权受让方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有纠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康曼**司与原告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邵**从康曼**司受让了互**司全部股权的事实;

2.邵**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邵**将互**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陈**的事实;

3.康曼**司与华**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宁波市镇海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互**司变更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事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领照清单、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加盖宁波**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复印件),证明因互**司系外商独资公司,为此陈**股权受让后以其全额投资的华**司名义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事实;

4.叶*的储蓄存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尚欠135万元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石化开发区派出所调取),证明被告所欠的债务原告一直在催讨的事实;

6.证人叶*当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在2008年互**司经济上有困难,要尽快把股权转让出去,转让事宜具体是叶*办的,大概是在5月初邵**要这个股份,中间谈了好几次,到5月底就谈妥了。签订协议后邵**支付了部分定金,之后钱付不出来了,后来陈**通过他人介绍知道了叶*要转让公司的股权,叶*说已经转让给邵**了,陈**就说要转让给她,要叶*出面谈这个事情,其实在2008年4月份时陈**也找过叶*,当初嫌价格高没要。2008年6月初,在九龙涂料厂原、被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杨**厂长、叶*也在上面签了字。之后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叶*讲因为原来邵**的手续没有办理过,所以现在直接由陈**办理,因为互**司股东是康**公司,只能转给外资公司,所以陈**还去香港注册了公司,由该公司受让了股权。之后股权转让款是打给叶*的,因为陈**认为可能与邵**不熟悉,打给叶*放心一点,一共打了三次,分别是5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之后还有135万元没有打进来,收到的钱已全部给了邵**,邵**之后把钱支付给项康君。2008年5月23日,叶*代表互**司与陈**签订过土地厂房转让的意向书。2008年6月2日,叶*把互**司委托邵**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交给了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转让方显示的是康**公司,签字的是项康君,没有康**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互**司股权,没有去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原告是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叶*一起与被告签订的,本案原告与叶*向被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并不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授权,且此后互**司的股权转让是康**公司与华**司签订协议的,所以2008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书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权获取该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退一步讲,如果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反倒是证明互**司的股权转让是由康**公司与华**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证据4中的1000万元是作为华**司受让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但同时华**司还支付叶*现金100万元,对此康**公司也是没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或者原告一直在催讨的事实;对证据6,除了2008年5月23日证人代表互**司与陈**签订土地厂房转让意向书及证人代表股权出让方收取了1000万元股权款没有异议外,其余都有异议,认为叶*收取的转让款是110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当初都是叶*代表股权转让方的,因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叶*不信任,才有了2008年6月2日由叶*带着原告到陈**这边来,并且给了授权委托书,当时他们根本没有说过互**司的股权已经卖给邵**,只是说大老板不放心,多派了一个人,后来都是华**司与康**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所以证人所讲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理由怀疑2008年5月份叶*明知陈**以1135万元受让股权的情况下,未将信息透露给互**司的股东康**公司,刻意与邵**恶意串通。

被告陈**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书、2008年6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邵**以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康**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华**司,并且股权转让款履行完毕,此后相关人员从未向陈**或华**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2.2008年5月23日关于土地厂房转让的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与作为互**司全权代理人的叶*签订意向书,双方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核准事项、2008年6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加盖宁波**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也不是互邦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4.领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股权变更核准日期是2008年6月26日,营业执照领取时间是在2008年7月1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办理登记时所需要提交的书面证明文件,并不代表真实的交易过程;对证据4,请法庭核对一下注册号与营业执照的是否一致。

对原告邵**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康**公司和原告,但签字的为项康*,非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项康*系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且原告也未实际取得相应股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考量;证据3、4、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关于2008年5月23日证人以互**司代理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厂房转让意向书、2008年6月初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6月2日证人将互**司委托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交给原告、被告汇款1000万元至证人帐户的陈述,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互**司原股东为康**公司,拥有互**司100%股权,其法定代表人为胡松娣。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互**司股东由康**公司变更为华**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

2008年5月23日,在宁波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叶*以互**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关于土地厂房转让的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陈**、乙方:互**司;互**司决定停办原项目,将土地厂房全部转让给被告兴办的企业;转让方式为股权转让;转让总金额为1135万元;正式转让协议在下星期签订,在此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和受让对象。杨**作为证明人签字。

2008年5月20日,华**司注册成立。2008年5月27日,被告受让取得该公司股份。

2008年6月2日,叶*将盖有互**司印鉴的委托书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该委托书交予被告。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邵**办理宁波互**限公司经营项目变更手续,委托期限: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8月31日”,委托书上有叶*及原告的签名。同日,在九**司,原告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方(甲方):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受让方(乙方):陈**;甲方同意转让互**司全部股权给乙方,乙方同意出资1135万元受让;协议生效后,乙方预付股权转让金50万元,乙方要求办理公司股权过户时,支付股权转让金950万元,过户手续办结时,支付股权转让金135万元等。原告、叶*共同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杨**在“签订于镇海区**有限公司”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日、11日、21日向叶**行帐户汇款5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

2008年6月19日,康**公司与华**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康**公司将其拥有的互**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华**司,股权转让总价为120万美元,于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康**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前完成股权交割全部事宜等。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司法定代表人陈**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互**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华**司。

2014年7月11日,原告等人去互**司向被告催讨款项,之后被告报警,并于2014年7月18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石化开发区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称:2008年6月,胡**将互**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135万元,转让过程中,互**司董事项康*及代理人叶*收到被告1100万元;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来互**司要钱;之前股权转让是项康*和叶*委托邵**过来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及互**司的100%股权出让方及转让方是谁;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是股权出让方。首先,关于2008年6月1日原告受让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为康**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系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且原告也未实际取得相应股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受让了相关股权。其次,关于2008年6月2日被告受让100%股权的转让协议书,应认定原告仅作为无代理权限的行为人签字,其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互**司委托其办理经营项目变更手续的委托书一份,结合股权协议书抬头处转让方记载为“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未证明其受让了相关股权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的身份仅为委托代理人,而非出让方本身;2.股权转让协议抬头处记载转让方为“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结合互**司股东为康**公司的事实,应认定转让方为康**公司,而非原告;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康**公司的授权,故其并不具有代理权限,即使事后康**公司对此进行了追认,也仅能说明原告系代理人。再次,根据现有证据,2008年5月23日被告就同意以1135万元受让互**司的股权,也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了香港**阳公司的股权变更,而原告关于取得互**司股权系在2008年6月1日、价格仅为1050万元、并于次日又将股权以1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的陈述,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非股权出让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确为股权出让方,根据2008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剩余135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于过户手续办结时支付,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能确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26日支付135万元,而原告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催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也有催讨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成立。

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邵**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