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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泉港**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连州怀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第三人泉州市泉港区蜂尾半岛围垦工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半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大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福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连州怀诉求“判令被告将所持第三人50%股权(对应应到注册资本约4026万元)退还原告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亿元,5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且依照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署的《泉州市**海新区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1.2条,被告持有的第三人50%股权对应的投资款是17500万元,且原告已在起诉状中确认至起诉时被告的全部投入资金为1.4091亿元,因此,本案诉讼标的远远超过5000万元,此外,被告住所地为海南省五指山市,原、被告双方属不同辖区。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对于一审民商事案件,标的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的,应由福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州怀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大**司将持有的第三人半岛公司50%股权退还给其,而第三人半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5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并且,按照原告连州怀与被告大**司、第三人半岛公司签订的《泉州市**海新区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第1.2款约定“基于‘对等投资、共享收益’原则,三方同意乙方(大**司)投入17500万元,获取丙方(半岛公司)50%股权”,且连州怀称对方投资款到位14071万元,显然,本案诉讼标的即半岛公司50%股权对应的价值超过5000万元。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规定:“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被告大**司住所地为海南省,与福建省属不同省份,故本案属于福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大**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福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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