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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林**、原审第三人泉州**限公司(下称泉**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5日,林**与肖**各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泉**司,双方各占50%股份。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林**将其持有的泉**司50%股权,以总金额3910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肖**应于本协议签订起4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向林**指定的账户汇款。5天内支付转让款的50%,20天内支付转让款的25%,40天内付清余款。肖**付清转让款后即具有公司100%的股权;如肖**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林**支付逾期转让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林**承诺对自己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接触、知悉的有关公司任何客户资源、商业信息、业务渠道、商业秘密等事项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提供给第三人;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肖**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林**负有协助义务,在30天之内办理完毕。林**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十日内,将其所拥有的公司的技术、业务、财务、物资等物品和资料交付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肖**向林**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付款情况为:2013年10月25日转帐付款600000元,现金支付135500元;2013年10月29日转帐付款1055200元;2013年11月4日转帐付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转帐付款942100元。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林**共计收到肖**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932800元,林**并出具《收条》一份交肖**收执。2013年11月15日,林**将其在第三人泉**司的股权转让给肖**及肖丽金,并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之后,林**因向肖**催讨余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与肖**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有肖**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林**已依约将其在第三人泉禹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肖**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肖**却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林**要求肖**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肖**认为林**请求的转让款数额应扣除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35500元,并提供了林**出具的《收条》及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相印证,肖**的该主张依据充分,以予采纳。林**认为该135500元系“标会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与其出具给肖**的《收条》相矛盾,林**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肖**逾期付款,林**主张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肖**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明显高于给林**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调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肖**认为林**违约在先,但林**对此予以否认,肖**又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肖**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7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3元,由肖**负担13576元,由林**负担195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肖**不服,提出上诉称:1、林**在工商变更登记中,仅将1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支付其50%的款项。而且上诉人拒绝交付泉**司的物资,并以掌握泉**司的客户资源及商业信息,争夺客户资源,造成上诉人严重损失。2、上诉人已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现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应再支付上诉人138095.25元。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及该部分债务,致使上诉人增加股权后,不得不多付138095.25元的款项,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该部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生效的,且已经得到履行。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也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称只得到10%的股权,是因为应上诉人的要求,转让给上诉人的妻子肖**。如果只是10%的股权,那么上诉人只要支付70万元即可,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2、上诉人称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转让款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转让款。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多支付13多万元也不能成立,不属本案的内容。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相关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泉禹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提供一份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手续,拟证明2013年11月15日肖**、林荣*与肖**三人有召开股东会议,并约定林荣*转让10%的股权给肖**,40%的股权转让给肖**。

被上诉人林**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很清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是由上诉人办理的,上诉人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就伪造了这份协议,肖**就是肖**的配偶。

原审第三人泉禹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肖**是肖**的配偶,现泉禹公司的股权已全部变更到肖**夫妇名下。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是否应当支付林荣志余欠的股权转让款97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不愿依据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主要原因应当是,认为林**在股权转让后,仍然从事与泉**司同类行业的生意,而且有意压低价格,对泉**司造成损失。为此,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手机信息作为证据,该证据是否真实,现已难以考证;即便是真实的,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并没有同业禁止的约定,也就是说,林**在股权转让后,仍然从事与泉**司同类行业的生意,并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林**已按此协议协助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为避免出现一人公司,按肖**的意思将部分股权直接转让至肖**的配偶肖**名下,而肖**却拒不支付余欠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比例约定偏高,原审法院依据肖**的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肖**提出以借条形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上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林**对此予以否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日后出现涉及该股权转让款的借条,肖**可持本判决书及付款凭据拒绝重复支付。肖**还提出转让股权后,多支付13万多元债权给第三人的上诉意见,但同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肖**作为原泉**司的股东,对于泉**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清楚,故该上诉主张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5533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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