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郎**与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杭州汛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和科技)10%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受让股权以后,接二连三有人到汛和科技主张债权,并已连续发生多起汛和科技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目前这些案件均在审理之中。这些债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被告隐瞒了这些债务的存在,构成欺诈,至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邵卫法才向原告披露了这些隐瞒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巨额债务,构成欺诈,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在汛和科技诉讼缠身,全部资产均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公司无法正常营运,公司未来可以预见的一定是全部资产被依法拍卖。原告受让被告股权想经营发展公司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被告已经违反了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股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原、被告等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

1、《股权转让协议》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2、《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就本案股权转让事宜作了更为详细的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享有退还受让股权权利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

4、《律师函》、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就退还股权、赔偿损失书面告知被告的事实。

5、(2015)杭*商特字第12号案起诉材料、(2015)杭*民初第143号案起诉材料、(2015)杭*商初字第420号案起诉材料、(2015)杭*商初字第421号案起诉材料、(2015)杭*商初字第381号案起诉材料、(2015)杭*商初字第432号案起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被告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的事实。

6、案外人邵**披露的《隐形债务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在公司受让之前及在受让过程中对汛和科技大部分债务原告进行了隐瞒,直至2015年1月20日才由案外人邵**披露。

7、《专项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收购股权过程中对汛和科技的财务进行了审核,被告没有披露隐形债务,隐瞒了相应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担保人郦月法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邵**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郦月法向本院陈述:汛和科技实际是邵**的,股东李*是邵**妻子,邵**想把公司转让掉,找到郦月法,经郦月法介绍,贵州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欲收购汛和科技的股权,经黄*公司负责人指定,由杭州**师事务所对汛和科技的资产进行审计,审计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的二个自然人是黄*公司老总的亲戚,后黄*公司共支付700万元,其中500万由黄*公司打入汛和科技的帐上,用于归还汛和科技在中**行的贷款,另二百万打入邵**个人帐上。变更股权登记后二天,其中有一租户未经新产权人同意,从4楼搬到1楼,擅自进行装修,另外讨债的人也上门了,所以黄*公司未去支付星桥信用社的贷款利息,星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

邵**向本院陈述:汛和科技股权登记在其妻子李*和本案原告名下,原告是其朋友,实际并未出资。因为公司生存不下去,经中介公司介绍,其认识了黄**司老总,后中介公司委托杭州**师事务所审计,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时约定由黄**司负责归还星桥信用社的贷款,星桥信用社再贷给其500万,结果黄**司没有按照约定还贷,导致其得不到贷款,无法清偿其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债务,后来星桥信用社因为汛和科技的贷款已到期,所以向法院起诉,之后导致一系列债务都起诉到法院。

被告郭**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能证明相关事实,确认其效力;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5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15)杭*商特字第12号案欠款和(2015)杭*商初字第421号案欠款为原告明知债务;(2015)杭*民初第143号案纠纷,汛和科技实际控制人邵**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承诺由其个人偿还;(2015)杭*商初字第420号案、(2015)杭*商初字第381号案、(2015)杭*商初字第432号案三案债务,汛和科技为担保人,其承担的是或然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汛和科技帐面中负债,担保债务只有已经替代偿还,才能在帐面上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观点不成立。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作的二份笔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郦月法作为中介人,其反映的汛和科技股权转让过程与邵**陈述的及庭审中原告自认情况基本相符,邵**反映的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汛和科技成立于2006年8月4日,原股东为李*与郭**,李*占股90%,郭**占股10%,注册资金880万,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邵**,系李*丈夫。2014年下半年,经案外人郦月法介绍,黄**司负责人认识了邵**,双方就股权转让经口头协商后,于2014年12月22日由原告和案外人杨**与被告和汛和科技另一股东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在汛和科技10%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另行协商解决。12月30日,原告(郎伟国)、杨**作为乙方与汛和科技股东被告(郭**)、李*作为甲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持有汛和科技100%的股权,其中郭**持有10%,李*持有90%,现甲方将其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以38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的股权杨**持有55%,原告持有45%;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一日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后,该款项从甲方向乙方借款的500万元中抵扣,甲方承诺:甲方保证汛和科技截止股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12月22日)的所有债务(债务的定义包括各种借款、各类应付帐款、欠交税款、应付工资以及各类预收款项等),均已在经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以及审计报告说明中进行了披露并得到甲方确认,不再有其他未经披露的债务,否则由甲方承担偿还责任,对此类债务的偿还甲方承诺负无限责任,其配偶也承担无限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日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还贷的当天将附件清单中的第1-5项有关公司的重要文件资料和物件移交乙方,由乙方办理中**行的还贷事宜,乙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到股权交割日之间,甲方应保证汛和科技资产的完整与安全,如乙方接管时发现汛和科技的资产与截止股权转让基准日的审计和评估结果有短缺,该短缺部分列入审计后债务,由甲方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另约定:从股权交割日起的六个月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观察期,在此期间,乙方如发现甲方存在隐瞒或仿造汛和科技债务信息等违约行为,有可能导致乙方或已经导致乙方较大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随时将汛和科技的股权退还给男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收到乙方退还股权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于股权交割日后为甲方垫支的历史银行贷款以及其他历史债务归还乙方。合同第七条审计后债务的处理:审计后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其中,如该债务的发现尚在股权交易进行当中,则由乙方从甲方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如该债务发现时,甲乙双方的股权交易已经结束,则按本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第八条后合同义务就乙方的责任还约定:乙方接管丙方后,应及时处理丙方已经披露且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债务(主要是银行贷款),以确保丙方的信誉;股权转让基准日后,由甲方归还丙方的贷款,乙方应于甲方还款日后两日内归还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如发现甲方违反诚信原则,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债务信息,或其他违约行为,有可能导致乙方或由乙方控制的汛和科技的经济损失、或已经导致实际损失的,乙方有权于股权交割日的六个月内,单方中止本合同的履行,即将受让于甲方的汛和科技股权退还给甲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协议除了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外,还有汛和科技实际控制人邵**签字,并盖上汛和科技的印章以及案外人郦月法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公司财产、帐册等移交手续,为履行合同第五条义务,黄**司替代乙方转入汛和科技银行帐上500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中**行的到期贷款。2015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经营权交由新股东经营。此后,变更股东后的汛**司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多个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材料,其中(2015)杭*商特字第12号案欠款和(2015)杭*商初字第421号案欠款为原告明知债务;(2015)杭*民初第143号案纠纷为原告不知债务,(2015)杭*商初字第420号案、(2015)杭*商初字第381号案、(2015)杭*商初字第432号案三案债务汛和科技为担保人,申请人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郎**与另一股权受让人杨**均为黄**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转让前,由黄**司负责人出面与邵卫法等就汛和科技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由黄**司申请对汛和科技截止2014年12月22日帐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经杭州**事务所审计,其中流动资产合计6912970.09元,非流动资产17141657.99元,资产合计24054628.08元;流动负债24246731.17元,非流动负债零。负债合计24246731.1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负192103.09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24054628.08元,所有者权益为负192103.09元。但同时在审计报告中载明:一、往来款涉及债权债务相互抵消问题:汛和科技帐面往来款项挂帐较多,且存在挂帐时间长,同一单位款项多科目挂帐情况,在截止日前,汛**司财务人员按照帐面情况作了对冲清理,但截止审计日,无法确认该债权债务抵消清理是否准确合理,因此交易双方应就该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二、借款问题:在审核帐面借款余额时,未能取得汛**司向华*和宝鼎**公司的借款合同,因此未能准确计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2日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及借款的到期日。

再,原告受让股权后,汛和科技收到多起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其中(2015)杭*民初第143号案涉及的工程欠款纠纷(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85万元)在专项审计报告中未披露,(2015)杭*商初字第420号案、(2015)杭*商初字第381号案、(2015)杭*商初字第432号案为汛和科技的担保之债,专项审计报告中未披露也未披露。为此受让后的股东与汛和科技原公司控制人邵**就未披露债务进行商谈,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了《关于对汛和科技股权交易基准日前未披露以及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隐性债务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邵**承诺(2015)杭*民初第143号案的债务由邵**本人负责偿还,与汛**司无关;对其他一些担保债务作了确认,对《确认书》中的债务邵**承诺由郭**、李*、邵**负责处理,如果因未及时处理给乙方(汛和科技新股东杨**、郎**)造成损失的,由汛和科技转让前股东及邵**本人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落款处签字的有邵**、杨**、以及见证人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行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黄*公司自行指定委托杭州**事务所对汛和公司帐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专项审核报告》,经黄*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审阅后,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审计报告中未就(2015)杭*民初第143号案涉及的工程欠款披露责任在被告,但该案标的额与双方转让的资产相比,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审计后的债务明确由股权转让方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双方在事后签订的《确认书》中,邵**又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双方已经就该纠纷作了处理,即便汛和科技替还工程款,也可以向邵**追偿。原告不清楚的另三个案件涉及的债务为担保之债,未在《专项审核报告》里披露并不违法,《专项审核报告》非年度审计报告,它仅限于帐面资产、债务等披露,担保之债为或然债务,只有替代偿还债务才可能在帐面上显示。原告受让股权理应审慎,特别是《专项审核报告》中已经就往来款及债权债务款相互抵消问题、借款问题等提请委托审计人注意,然原告或黄*公司未履行谨慎义务,在不完全掌握汛和科技的资产、债务等到情况下受让了汛和科技的股权,且双方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资产也办理了交接手续,目前汛和科技名下尚有三幢经营用房,虽然抵押他人,也被法院查封,但实际处置的变现价值不明,也无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再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