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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交**有限公司、河北省**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交**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北省**有限公司为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利星,被告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交**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投资400万元经营精煤加工。2013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原告从2013年10月31日退股,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退款4046291.88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交城某某公司向河北省**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与某某公司的债权1671846.03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去某某公司要款,某某公司拒付,无奈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款1671846.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我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将邢台**限公司欠我公司的1671846.03元转让给他了,并且某某公司也答应付款,只是由于财务紧张暂时给不了他,因此我公司要求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并由其给付原告上述欠款。

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交**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向某某煤业公司投资400万元经营精煤加工,2013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原告从2013年10月31日退股,被告某某公司应退原告4046291.88元。由于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欠被告某某公司1671846.03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交城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通过“交城县中通快递”向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某某公司欠其的1671846.03元,转让于原告名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据原告称他在向某某公司要款的过程中,由于某某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而被告某某公司则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通速递单”各一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另外还提供一份条据,据某某公司代理人称,由于被告邢台某某贸易公司和龙**司是一家开的(办公场所及管理人员都一致),他无法确认欠他的钱在哪家公司账上,为了转让债权,他去某某公司对账,由公司财务人员为他写了“龙腾691126.6,某某1671846.03,共计2362972.63”的条据,但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于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刘某某4046291.88元,某某公司将被告某某公司所欠的1671846.03元,转让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义务将欠某某公司的款给付原告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河**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67184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847元,由被告河**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9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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