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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原有与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原有与被告惠*珍退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给张*投入10万元购买钻机进行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和被告及张*于2012年5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接手经营,并承诺给原告退钻机款10万元及另外补偿10万元总计20万元,在10个月内付清,如原告从张*处要回5万元,则被告只给付原告15万元,后原告未再参与钻机的经营。但张*至今没有给付款项,被告也未按约定给款,无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买钻机款和补偿款共计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虽与原告和张*于2012年5月13日达成钻机所有权协议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在钻机能够正常使用条件下才能成立,而钻机没有能够正常使用,被销售厂家强行扣押至今。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付款期限,原告诉讼时已超两年时效。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及张*于2011年8月协商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价值70万元的钻机一台进行经营,原告和被告各出资10万元,剩余款项由张*出资。原、被告按约定进行了出资,张*实际未出资,从银川赊购了钻机进行经营,后无力经营,三人于2012年5月13日达成u0026ldquo;关于重新确定九号钻机所有权的协议u0026rdquo;,约定u0026ldquo;所购钻机的所有权归惠**所有,继续在煤矿从事生产,张*、李原有退出合作,不再参与其一切经营活动。所欠38万元购机款由惠**在经营收入中逐步偿还。惠**自愿给李原有10万元作为补偿,及投资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由惠**在10个月内逐步付清。协议生效前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张*支付,惠**和李原有不承担任何责任。u0026rdquo;,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有今欠李原有购钻机款10万元、补偿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在10个月内付清,如李原有在张*处要回5万元,惠**只需付李原有15万元,同时有证明人刘**签名。后被告进行钻机经营,因钻机欠款,该钻机于2012年6月被厂家拉走。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欠条不完整,在证明人刘**签字处双方又写明在钻机正常使用下欠条成立,而原告提交的该欠条将该部分内容撕掉;原告对此称没有这样的内容。被告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证人陈述签名底下的书写内容因时间长记不清了,但当时说过,且当时给原告打欠条是大纸,比原告提交欠条的要大,原告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被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原、被告及张*三人合伙经营钻机退伙时清算的结果,故双方纠纷属退伙纠纷。原、被告及张*三人达成的退伙清算协议,属三人自行处分、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法律、法规允许,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被告按退伙协议另行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未有实质性变更。

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与原告约定钻机正常使用时成立,并申请证人刘**作证。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4日欠条,在证明人刘**签字处底部确有撕掉痕迹,且欠条上留有字迹,原告对此不能予以合理解释,且原告对证人所作证言没有意见。即使被告此辩称能够成立,也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对退伙协议是否能够履行所附条件的约定。被告辩称因钻机被厂家拉走所以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厂家拉走的原因是未付清钻机款,被告在退伙协议中承诺剩余款项由其承担偿还,自愿承担相应风险,所以钻机拉走是由被告原因导致,不能成为未正常使用钻机的理由。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在其诉讼时2015年4月22日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虽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14日起10个月内付清,两年时效至2015年3月13日,但原告辩称一直向被告主张,且原告也具有人身自由受限事由,存在时效中断和中止情形,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与原告及张*合伙进行经营,进行退伙清算时,应对经营中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评估,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按被告承诺主张给付,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在诉讼中明确放弃,予以允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u0026rdquo;、第四十五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u0026rdquo;、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给付原告李原有购买钻机款及补偿款2000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准许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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