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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李**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平诉被告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在同善镇刘村建了一个牛场,原告于2009年退出牛场后,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36600元,被告承诺年前给付原告所欠款额,但原告去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原告,不予偿还。另外,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口头承诺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36600元及10000元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钱是投资建牛场所用,原告投资26000元。原告退伙后向银行贷款,让被告出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去年年底原告找村里人调解,把利息加上了,让被告有钱了还原告,所以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被告讲过有钱了多付原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合伙在历山镇刘村筹建一个养牛场。2009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过双方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误工费共计3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垫资款36600元。经庭审查明,36600元中包括投资款、误工费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中原告退伙后,合伙人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6600元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1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中已附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投资款、误工费及利息共计366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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