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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诉王**退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诉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和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波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经营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退股协议,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60000元及拖延支付退股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退股协议是双方签订,欠条也是本人出具,但因生意不佳,现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该美容院位于新城市花园地下商城E-100,双方用于合伙经营美容行业;2、双方协商确定该美容院现甲方王**占投资总额的50%(即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刘**占投资总额的50%(即人民币100000元);3、三个月分红方式:王**担任店长职务,享受60%分红,乙方享受40%分红;协议还就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原告退出美容院所有股份,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欠据载明此款于2015年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退股款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对退股协议和欠据均无异议,但称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退股协议和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经营美容院,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波退

股款6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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