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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元诉被告张**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因被告张**未给付其退股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退股款本金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及案外人王**共同于2011年6月初开始合伙承包经营贾*位于乌拉特中旗的石料破碎场,2011年8月份王**退出合伙,2011年9月初,原告退出合伙,经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结算,原告应分得退股款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退股款的情况属实,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退股款12万元;

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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