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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洪霍葵、洪**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洪霍葵、洪**退伙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洪霍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华**司,于2005年5月由股东张**、蒋*共同出资设立。由原告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9年蒋*退出华**司,但并未变更登记。2010年9月,原告和被告洪**、洪**欲新建合肥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洪**、洪**和陈**签订华**司章程。章程约定成立新华**司。该章程第十六条又约定张**出资200000元,陈**、洪**和洪**各出资100000元等。该章程签订后,原告出资200000元,洪**、洪**各出资100000元。2011年4月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作为入股购买材料。最终原告和陈**及被告洪**、洪**四人并未组建成新华**司。此后,原告和被告洪**、洪**三人将资金,连同陈**借款全部投入到华**司后,自2010年10月起,由原告和被告洪**、洪**三人实际合伙经营,陈**并未参与经营。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5月10日两次从华**司收到合计金额40000元,该款用途为偿还2011年4月4日借款50000元。由于原告张**与被告洪**、洪**均不愿继续经营,针对三人合伙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洪**、洪**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甲方,洪**、洪**,乙方:张**。华**司,由股东张**、蒋*两同志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于2005年5月,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2010年10月洪**、洪**参与公司合伙生产经营,现将合伙经营期间形成的产权进行分割。甲、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2010年10月份之前(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之前),乙方所拥有的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2年9月之前将所拥有的财产搬出华**司租用的厂房。二、2010年10月份之后,甲、乙双方合伙生产电工机械产品期间,于2011年4月,张**私人借给陈**伍万元整,用于入华**司购买材料,由甲方代为偿还。三、2010年9月,乙方拿出现金壹拾万元整和乙方私人拥有的材料存货(角钢)价值110447.6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佰肆拾柒元陆**(210447.60元),做为合伙经营的股金,乙方自愿放弃以上数额作为偿还华**司2010年10月份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亏损。四、在此协议签订后,乙方报账单据和应发工资,由甲方出具欠条为准,并由甲方负责偿还。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华**司,在甲、乙双方合伙生产经营期间(2010年10月-2012年7月31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洪**、洪**两人负责承担。七、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目前在生产中的产品、库存以及材料和甲方入股后所购买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归甲方所有,乙方所得到的是洪**、洪**偿还的现金五万元加报账欠条和工资的数额欠款17042元,工资25294.15元。事后,由两人共同偿还给乙方。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张**、洪**、洪**各执一份。自行保管。九、本协议书自张**、洪**、洪**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补充协议。甲方:洪**、洪**,乙方:张**签字。该协议订立后,于2012年7月15日,经原告和被告洪**对帐并认可原告自2011年9月-2012年6月份的工资,合计金额25294.15元并未支付原告。同时,被告洪**将该工资金额25294.15元连同欠款17042元(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28日洪**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2637.11元、4700元、8705元和2012年2月12日洪**向张**借款1000元,合计金额17042元。)添加在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协议书上。三份欠条金额均系三人合伙期间购置材料所欠。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华**司在肥东团结路5号租赁的厂方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底到期。张**和洪**、洪**均于2012年9月底前搬出华**司。张**将与洪**及洪**在2010年10月份起至合伙经营之前,所拥有的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搬出华**司,洪**和洪**按协议书约定将三方经营期间购置的工具及所剩材料等从华**司搬出。此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和被告洪**、洪**欲新建新**公司,双方进行了筹备,但最终没有成立。原告和被告洪**、洪**将资金投入到华**司,该华**司事实上形成由原告和被告洪**、洪**三人合伙并由三人实际合伙经营。2012年7月,原告张**与被告洪**、洪**三人不愿继续合伙经营,就其双方在合伙期间帐目进行了清算。三人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和亏损等进行了协议约定,双方并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2010年10月份之后,原、被告双方合伙生产期间,于2011年4月,原告私人借给陈**现金50000元,用于入股华**司购买材料,双方约定由两被告代为偿还,该协议书对三方在经营期间债权债务处理作出约定。该款两被告已于2012年4月和5月两次偿还40000元,有张**出具收条且与帐单予以印证,故能证实两被告已偿还张**替陈**出资50000元中的40000元,尚剩陈**借款10000元未偿付,连同协议书第7条中欠款17042元和工资25294.15元,合计金额52336.15元。该债务系合伙人之间对内债务,应按照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三人未约定债务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比例,可以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故被告洪**、洪**理应按约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92336.15元中52336.15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洪**辩称已偿还46000元,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于2012年4月和5月两次偿还40000元,该款张**出具有收条且与帐单予以印证,故能证实两被告已偿还张**替陈**出资50000元中的40000元,但2012年6月28日收条金额为6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为朱*借款利息,不能证明该6000元系由两被告偿还陈**借款,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陈**借款46000元,证据不足,该辩称理由,予以部分采纳。两被告抗辩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了货架,并拉走薄板,价值9000元,应从款项中抵扣,对此原告不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工资洪**已经向原告出具证据,故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52336.1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洪**、洪**负担1108(原告代垫,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洪**、洪**直接给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认定洪**、洪**已偿还陈**借款40000元错误,且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洪**、洪**共同上诉称:张**并未实际借给陈**,我方替陈**偿还的借款,张**应当退还。我方并未给张**出具报帐欠条和工资欠条,此外张**还拖欠薄板款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除对欠款数额存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洪**、洪**因筹建新**公司未果,2012年7月,各方就筹备期间帐目进行了清算,并对债权债务和亏损等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张**借给陈**现金50000元,由洪**、洪**代为偿还,洪**、洪**理应偿还。洪**、洪**上诉称张**未实际借给陈**50000元,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协议约定及洪**、洪**提供在案的会计帐目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洪**、洪**提供在案的会计帐目及张**的收条证实,洪**、洪**已于2012年4月和5月两次偿还张**40000元,张**否认收到上述款项的理应亦不予采信。协议书第7条中明确载明报帐欠条17042元和工资25294.15元,由洪**、洪**共同偿还张**,洪**、洪**否认该笔款项,显与事实不符。洪**、洪**另称张**拖欠薄板款9000元,因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协议书中各方没有相关欠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原判对张**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上诉人张**负担1000元,上诉人洪**、洪霍葵负担1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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