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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共同出资兴办芜湖**修理厂,共同经营,负责人是陈**。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退出芜湖**修理厂的经营。双方约定:外欠修理费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人民币55894元整,外欠修理费收回后,双方必须平分,一方收到外欠款后,必须电话通知另外一方,如收不回,共同承担。另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总购车款14800元整,并协议今后如处理此车时,所回收资金由原、被告共同平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回收的欠款并处理此面包车,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所收回欠款人民币24942元;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身份及案件事实;

3、协议书、购车协议,证明本案案情事实;

4、应支付外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外欠款金额;

5、被告所收回的外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收回的外欠款金额。

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不能反映被告就已经收回外欠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最后一项书写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及被告已经收回外欠款。在原告退伙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467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外欠款不是事实,合伙账目由原告记帐,相关欠款记录在原告处,被告对此不清楚;对于依法分割五菱面包车一辆,在退伙时已经对该车进行了处理,购车协议上明确约定为修理厂所有,请求判令该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7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20元的事实。

原告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平均出资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总购车款14800元整,并协议今后如处理此车时,所回收资金由原、被告共同平分。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共同出资兴办芜湖**修理厂,共同经营,负责人是陈**。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退出芜湖**修理厂的经营。双方约定:外欠修理费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人民币56904元整,外欠修理费收回后,双方必须平分,一方收到外欠款后,必须电话通知另外一方,如收不回,共同承担。协议并约定,原告退伙后,该修理厂的一切机械设备、办公用品、仓库材料等所有资产均属被告所有。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收回外欠款32794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351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分已经收回的欠款,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退伙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对合伙财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体现经营者即本案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请对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即车辆进行分割,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回的外欠款为32794元,且退伙协议明确约定,所收回外欠款应均分,按照此约定,双方各应分得163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10元,被告应在向原告支付1288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退伙款人民币12887元;

二、驳回原告陈*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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