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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许*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许*、常山县九龙山碓里砂场、第三人郑**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毛**、毛**,被告杨**,被告许*、常山县九龙山碓里砂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常山县九龙山碓里砂场是由被告许*、杨**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2013年6月14日,经协商原告及郑**入伙,并按协议投入了入伙款项。2014年1月5日,经协商三被告同意原告及郑**退伙,约定支付退伙款1950000元。退伙协议签订后,三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退伙款,尚有510000没有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退伙款5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损失为17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杨**辩称:2014年1月5日与郑**等人签署的退伙协议,实际是原告刘**为了瞒骗郑**等人写的。被告许*没有参加此协议的签署,也不知道有这份协议,所以此份协议没有通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没有效力的。实际上协议签署以后,原告刘**与自己是继续合作的关系,直到后来刘**把钱退给黄**。原告无权替郑**收款,且所收款项已超出了他应得的部分。

第二被告许*、第三被告常山县九龙山碓里砂场辩称:第二、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4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没有第二、三被告参与,两者也是不同意的,故协议无效。原告所称的三被告陆续退款并非事实,第二、三被告不知情,且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脱离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另外,根据2013年6月14日的协议,原告刘**、第三人郑**应交付1375000元和825000元的出资,但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原告不仅应该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还应该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第三人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被告杨**、许*,第三人郑**签订了入伙协议。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收款收据、收条各2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5张6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设备款等方式共出资1700000元。

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对由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达到出资额要求,没有全面履行合伙协议,且所有汇款凭据是原告汇给第二被告的,可以证明第二被告参与实际经营。

证据三,退伙协议、泰**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5日,第一被告代表合伙企业,同意原告和第三人退伙,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支付退伙款共计1950000元,并约定“若没付清,则乙方、丙方仍占原有股份”。且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了第二被告的妻子方**汇付的200000元退伙款,证明该退伙协议已经得到了第二被告的确认。

第一被告认为200000元汇款是原告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前要求退伙,由第一被告向方**借款,转给原告的。之后原告又打款还给方**。第二、三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不知情,部分合伙人无权处分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协议无效,第二被告对协议的内容不会认可。2013年12月6日,方**打给原告20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分五次归还给方**,证明不是支付退货的费用。

证据四,常山县九龙山碓里砂场企业证明一份,证明沙场是普通合伙企业。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应该分得退伙款940000元,第三人分得1010000元,实际尚有470000元退伙款没有收取。

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并未退伙,该份结算清单无效。第二、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系诉讼后形成,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诉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

证据六,收条、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退伙以后,原告替沙场支付了运费6200元及货款10000元,原告诉称的510000元里面包括16200元的垫付款。

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于2014年5月期间还在合伙企业经营。

证据七,银行对账单、原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第二被告妻子方**汇款200000元到原告妻子廖**的账户上,说明第二被告知道退伙事宜,并且在实际履行退伙协议。

三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其他账目往来,不能证明第二被告认可退伙协议。

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签收了沙场2014年2-3月的利润分红,其在签订退伙协议后仍实际参与沙场运营。

原告认为该证据实为沙场与赖**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还款证明,与原告无关。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第三人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郑**实际收到退伙款970000元,尚有剩余部分未结算,原告所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退伙款分配方案是不符合事实的。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他们实际已经退伙,且第三人言*仍有剩余款项需另外结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相佐证的。第二、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称退伙款数额前后矛盾,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不真实。

证据三,赖**、周*、刘**等四人出具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途没有退股,一直到5月份才退股,退股之后的钱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打到黄**的账上。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字据上有刘**的名字,但是没有杨**或者沙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第二、三被告表示不知情。

第二、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

原告、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采砂许可证一份,证明沙场获得采砂许可,没有原告所称的违反入伙协议的第4条“甲方、乙方保证合伙企业现运营正常,企业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齐全、有效,若证照及相关手续不齐的,则甲、乙方负责补办齐全”的违约情形。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许可证颁布的时间是2014年7月18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入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一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采砂许可证一年更换一次,这是最新的一期,不存在违约情形。

证据三,欠条、收条、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4月份仍代表沙场出具欠条、收条、到第一被告处签名领款,说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仍然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原告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退伙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没有付清退伙款之前,原告可以选择不退伙或者继续履行退伙。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全体合伙人同意或协议效力事后得到被告许*的追认,三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签订所谓退伙协议后仍继续参与沙场经营的事实。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常山县九龙山碓里砂场是被告许*、杨**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及第三人郑**入伙,四方签订了入伙协议,并约定入伙款项等内容。2014年1月5日,原告刘**、第一被告杨**及第三人郑**签订退伙协议,约定支付刘**、郑**退伙款1950000元。嗣后,原告刘**以三被告尚有510000元退伙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第一被告杨**及第三人郑日富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未经第二被告许*签字确认。原告辩称第二被告许*指示其妻子方**汇付退伙款400000元,是以实际行为追认退伙协议效力,但汇款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系退伙协议签订前,且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二被告许*有追认行为。而被告出具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能证明原告刘**在签订退伙协议之后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原告刘**辩称沙场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刘**要求三被告支付退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79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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