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退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与韩**、邹**退伙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邹**于2015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本案已过申请执行期间。本案开化县人民法院(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至迟应于2012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期间没有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才申请执行,显然已过申请执行时效:二、本案开化县人民法院(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因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徐**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协议书而改变,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黄**不得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为此,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开化县人民法院(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黄**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责令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欠款110万元及29.88万元的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徐**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协议书》。约定以被执行人韩**位于安徽省祁门县闪里镇坑口村的1666亩林权作抵押,由徐**(案外人)出面借款200万元,利息由邹**负责归还,其中110万元归还黄**,90万元归还徐**,所欠利息29.88万元,由韩**、邹**共同另行出具欠条。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笔借款抵押的林权归徐**所有。

2013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黄**撤销对被执行人韩**、邹**的执行申请。

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黄**以两被执行人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24.88万元未按本院(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在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与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徐**自行达成协议,即还款保证书协议书,并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其申请执行时效于2013年5月15日发生中断,中断后申请执行时效从2013年5月15日重新计算,故申请执行人黄**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并未超过,两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徐**共同签订的《还款保证书协议书》,因案外人徐**的参与,致使原判决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更,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该变更而应视为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三方当事人另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保证书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权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衢开执民字第574号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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