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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会强与郭**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郭**、任*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2014年2月份起,任**与任*从浙江**限公司共同承包了永康—天水的货物托运业务。当时双方约定:由任**负责永康装货、房租、小工装货工资;由任*负责天水的卸货、房租、小工卸货工资。2014年6月份,任*提出要求整个永康—天水的线路均由其经营,任**同意。2014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任*需找补给任**22万元,但任**仅要求任*支付19万元,整条线路由任*经营。故2014年6月13日,由任*亲笔出具给任**19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任*提出欠款分二次支付,因而任*向任**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双方并于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但付款期限届满后,任**多次催讨,任*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任*、郭**共同支付拖欠款19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其中9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任*、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永康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任**又名任**的事实。

2、2014年6月13日任*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欲证明任*确认尚欠任会强19万元,其中9万元约定于12月份归还,10万元于10日内归还的事实。

被告任*、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任**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印证任**的主张,任*、郭**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任**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与任*曾合伙经营永康—天水的货物托运业务。2014年6月13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约定由任*支付任**19万元,并由任*向任**出具欠条二份载明欠款事实。双方约定欠款分二次付清,于欠条出具之日起10日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2月份支付9万元。欠条出具后,任*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与任*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任*应支付任**19万元退伙款,任**理应按约支付。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任*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任**要求任*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主张任*与郭**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任*、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任*与郭**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任**要求郭**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支付原告任会强款项19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4日起、9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任攀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任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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