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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成迪与董希杯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支**诉被告董**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起诉称:2009年许,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合作在新疆县镇投资磁铁矿矿山,后原告退伙,其股份由被告承受,原告原投资990000元折价672210元由被告董**负担,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股款项672210元,对此事实有董**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人民币67221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268884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余款336105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仅2次汇款偿还总计157221元,余款51498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退伙款514989元并赔偿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曾经转账支付40余万元,其中有30万元的支付原告当时以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介绍费,现决定先予以扣除本案的款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退伙款199989元并赔偿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董希杯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当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成迪退伙款1999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999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董希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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