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5031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起合伙经营彩色皮圈加工业务。2014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26317元,原有机器设备等由被告方继续经营。后,被告退还投资款7.6万元,其余50317元投资款至今未退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投资款503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