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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以下简称被告)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监护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李*与被告姜**曾合资开设染厂,案外人李*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投资染厂股份款50万元,另加借款13万元,共计63万元。因2012年染厂亏损,李*应承担7.5万元和2012年威*染色加工费2.5万元,共计10万元,相抵后,被告结欠李*53万元,转给原告李**收取,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底支付33万元,剩余20万元限到2013年6月付清(不计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支付欠款53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3万元的事实;2.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见证人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3万元的事实;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继承人李*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的事实;4.公证书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及温冬生系李*的法定继承人及该债权由原告继承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证明陈**系原告李**的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李*投资染厂股份款50万元及借款13万元,合计63万元。因2012年染厂亏损,李*应承担75000元,2012年威*染色加工费25000元,合计10万元。相抵后共计结欠53万元,并将该借款转给原告李**收取。约定2013年1月底支付33万元,余款20万元2013年6月付清(不计利息)。事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案外人李*于2012年12月11日死亡。本案中涉案的债权53万元,由案外人李*的儿子原告李**继承。

再查明,陈**系原告李**的母亲,是原告李**的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欠款,是本案的过错方。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的上述债权应由其父亲李**、母亲温**、儿子李**共同继承。因其父亲李**先于被继承人李*死亡,母亲温**表示放弃继承李*的上述债权,故上述债权应当由原告李**继承。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贷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能在2013年6月归还欠款,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7月1日,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按中**银行同期借贷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止,按上述方法计算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向原告李**支付欠款5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借贷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交纳9100元,由被告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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