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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吕**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吕**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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