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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章彩方、濮丰年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理。2015年9月1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长兴恒通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通合作社)为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被告长兴恒通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章彩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案外人吴*和共同出资合伙兴办恒通合作社。后因经营状况不佳,原告退出合作社并于2013年12月20日与四被告达成协议,由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出资款290000元,后四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恒通合作社辩称,恒通合作社于2008年就设立了,非被告章**与原告曹**、被告濮丰跃、被告濮**创办,要求被告恒通合作社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恒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已支付原告100000元,是被告章**从合作社借了10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余款190000元应当由被告濮**、濮丰跃承担。

被告濮**辩称,被告认可签订的协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意见,但合伙过程中的付款是由被告章**代为养殖场支付,非其个人支付,余款也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濮*跃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意见,被告章彩方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政府下发的禽流感补助,属于养殖场所有,不是其个人支付的,另原告与被告合伙兴办的大斗村养殖场对外都是以被告恒通合作社的名义经营的,应当由恒通合作社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了长兴县**解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应支付原告290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19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章**、恒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章**、濮**、濮*跃尚欠原告曹**投资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章**、濮**、濮*跃与原告等兴办的并非恒通合作社,而是大斗村养殖场,当时负责调解的调解员不了解具体情况,该合伙与恒通合作社无关。被告濮**、濮*跃质证无异议。

被告章**、恒通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与原告等兴办的并非恒通合作社,而是大斗村养殖场;2、证明一份,由画溪**办公室出具,证明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与原告等投资兴办的大斗村养殖场与恒通合作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联合体;3、长兴县画溪**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与原告等兴办的是大斗村养殖场,对于2013年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认定部分事实方面的错误予以说明更正;4、收条一份,由曹**出具,证明被告章**支付原告退股资金100000元。

被告章**、恒**作社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合伙兴办的大斗村养殖场是以被告恒**作社的名义经营并领取政府补贴,其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不是被告章**个人支付的,而且大斗村养殖场支付的。被告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和被告章**、濮丰跃等人兴办的大斗村养殖场都是以恒**作社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画**农办和人**委员会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濮丰跃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大斗村养殖场与恒通养殖场有关系,画**农办和人民调解委员并不了解实际情况,也没有实际勘察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大斗村养殖场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濮*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濮丰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农计发(2011)5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恒通合作社因标准化鸭舍建设、培训场地建设获得补助资金200000元,该标准化鸭舍的基地就是大斗村养殖场,而补助资金200000元和长兴县科技局补助的50000元都被被告章**拿去,没有用于大斗村养殖场。

对被告濮*跃提交的证据,原告曹**和被告濮*年均无异议。被告章**和恒**作社有异议,认为该笔补助资金属于被告恒**作社,与大斗村养殖场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表述甲方当事人即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为被告恒**作社的股东,乙方当事人即原告曹**和案外人吴*和为被告恒**作社的股东,但结合恒**作社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来看,原告及被告濮丰年、濮丰跃非恒**作社投资人,另根据被告章**和恒**作社提交的证据2、3,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和原告曹**等人兴办的是大斗村养殖场,长兴县**解委员会已经对2013年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有误的事实部分予以更正,故本院对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应付款给原告曹**予以认定。对被告章**和恒**作社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濮丰跃提交的浙农计发(2011)57号文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案外人吴*和共同出资合伙兴办大斗村养殖场。2013年12月20日,经长兴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吴*和退伙,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支付原告29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9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长兴县**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调解协议中“2011年5月份由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吴*和、曹**5人共同出资合伙兴办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有误,予以更正为: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吴*和和曹**五人在2011年5月份共同出资合伙兴办的是大斗村养殖场。2014年1月28日,经被告章彩方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彩方、濮丰年、濮丰跃一直未予支付,双方纠纷成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长兴恒通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投资人为章彩方、董**、钟**、章**、毛**、茆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退伙与被告章**、濮**、濮丰跃达成的分期支付原告290000元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投资人为章**、董**、钟**、章**、毛**、茆汉*。原告及被告濮**、濮丰跃非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人,其合伙兴办的是大斗养殖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长**种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称其本人已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应当由被告濮**、濮丰跃承担支付责任,因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章**、濮**、濮丰跃共同支付原告290000元,三被告对外都有全部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章**要求三被告按份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可在共同偿还原告债务后另行内部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支付原告曹**1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章**、濮丰年、濮丰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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