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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陈**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上诉人王**申请,证人夏*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陈**、王**与案外人夏*共同合伙经营德清县乾元镇乌牛山养殖厂。2014年5月24日,陈**声明退伙。2014年5月31日,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内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日,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陈**退伙款20090元。王**至今未付款,故双方纠纷成讼。

陈**原审诉请判令:王**立即支付陈**退伙款20090元。

王**辩称,案涉欠条确实由其出具,但其与陈**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问题需要梳理,欠条并不属于双方对合伙期间内部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

王**反诉诉称,其与陈**、夏*三人协议合伙经营乌牛山养殖厂,因陈**家庭内部矛盾,单方面强制停止经营活动,导致其与夏*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陈**违反合伙协议章程规定,应承担经济损失,综上,诉请判令陈**向其支付退伙款16367.71元。

反诉被告陈**辩称,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其单方陈述,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即欠条记载的王**尚欠陈**20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陈**及案外人夏*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对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且证人蔡*、夏*均对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情况进行了证明,有关书证与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王**尚欠陈**退伙款20090元的事实。现王**未及时支付陈**退伙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陈**要求王**支付退伙款20090元的本诉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王**要求陈**支付退伙款16367.71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库存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该院不予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退伙款20090元;二、驳回王**的反诉诉讼请求。若王**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庭审未进入辩论阶段就休庭,第二次直接开庭宣判,未对新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原审判决书将陈**单方面出具的终止合作开发项目的声明误判成退伙的凭证,还将上诉人投入不足的收支差以及陈**不愿意承担的库存和亏损部分综合出具的欠条误认为退伙结算。根据“合作章程”的约定,退伙必须持有51%以上股份的合伙人同意,因此,陈**单方面要求退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16367.71元的损失并支付给上诉人工资款6000元,合计22367.71元.关于库存的问题,根据目前的结算方式,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说明未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了经营期间购买材料、包装及吃饭、交通等开支的票据、收据原件,并申请证人夏*出庭作证。证人夏*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表示,双方经济上结算时其也在场,关于20090元的结算款王**当时认可的,之后因为陈**起诉王**才反诉的。但陈**提出的退伙其和王**并未同意,由于经营的场地是在陈**家里,其和王**也没有办法阻止。其实际出资的1万元系交由王**处理的。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开支的票据和收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认可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但指出上述的开支均已包含在结算款项之内。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开支的票据和收据在一审中已经通过支出账清单的方式进行列举,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支出被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关于证人夏*的证言,尽管其认为当时陈**提出退伙其与王**并未同意,而是迫于经营场所在陈**家中的客观情况而无法阻止,但其也证明当时王**与陈**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其出资1万元已经计入了王**的出资款中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诉请的内容。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从结算所依据的收支账来看,合伙期间总支出106790元中包括了购买库存的支出22559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20090元中包括了收支差10013.35元,陈**不愿意承担的库存份额6152.45元以及试销期内的亏损份额392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就退伙一事进行了结算,陈**提出退伙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原审的程序问题,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记载,庭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未缺失法庭辩论环节,双方在该环节也均发表了辩论意见,该记录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未按程序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2014年5月31日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的事实都予以了认可,对于结算中收支差为10013.35元也无异议,尽管案外人夏*作为合伙人没有签字,但其1万元的出资及按约定份额应承担的亏损已并入上诉人的份额中一并结算。结算后上诉人出具了20090元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已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但考虑到支出中已经计算了库存,而结算中被上诉人不愿承担库存份额,那么按照20090元结算后,库存应当归上诉人王**和案外人夏*。关于被上诉人单方申明退伙是否构成违约?从合伙协议关于退股应有51%的股份同意才能进行的约定来看,被上诉人占股约为27.3%,其单方声明终止开发项目并不能视为按约定退伙,但之后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双方已经达成退伙的合意。且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退伙的条件,对于违约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关于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工资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6367.71元的违约赔偿金和6000元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实体处理部分,一审法院对案涉的库存问题未予裁判,而由双方另行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结算的债权债务中已经明确包含库存支出,一并进行处理更为妥当,因此本院裁判涉案库存归上诉人王**和案外人夏*处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51元,反诉受理费104.5元,由王**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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