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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有限公司与王**、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王**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共同合作投资一塑料车间,另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8万元。2013年3月4日。双方经协商决定散伙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对散伙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由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限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180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二被告不能按约归还欠款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另外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00万元及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仅支付了603000元,尚欠原告6397000元未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397000元并支付利息247213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39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197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2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

原告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被告王**、王**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王**尚欠原告武义**有限公司货款700万元的事实。

三、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欠款60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共同合作投资一塑料车间,另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8万元。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00万元及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双方经协商决定散伙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起不再经营车间,所购置的机器设备及现有的产品、材料由两被告所有,债权债务也均由两被告承担,并由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700万元,限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180万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两被告不能按约归还欠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仅支付了603000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王**终止合伙关系,被告王**、王**应返还原告投资款700万元,尚欠6397000元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王**未按约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约定,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王**归还原告武**有限公司欠款639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197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2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9284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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