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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被告因投资矿山欠原告款项,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为投资款7万元和矿山押金8万元,共计15万元。后经原告一直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13年6月24日由被告程**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欠矿山押金8万元,如沂江石业押金退回,押金8万元取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矿山投资款7万元,欠矿山押金8万元。如沂江石业押金退回,押金8万元取消,矿山现有资产处理,姚**按16%的股份退回所得”。上述欠款合计1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提交的由被告程**出具的2013年6月24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程**欠有原告投资款7万元和矿山押金8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支付。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如交存于沂江石业的押金退回,则被告欠原告的矿山押金8万元予以免除,而原告主张交存于沂江石业的押金至今未有退回,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存于沂江石业的押金已退回的事实,且对原告提出要求其支付投资款7万元和矿山押金8万元的主张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双方交存于沂江石业的押金退还的情形至今未发生,故被告负有支付原告矿山押金8万元的义务,但以后如交存于沂江石业的押金退回的话,原告则应返还被告押金8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程**支付原告姚**投资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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