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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寿诉被告项**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基于合同转让书、欠条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支付原告吴**欠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此处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实际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项根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承包土地种植、经营水果生意,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年。后原、被告决定散伙,由被告单独种植、经营,经过充分协商并结算,双方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合同转让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剩余四年的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款共76000元,每年12月底付19000元,四年付清。被告尚欠原告两年的转让款3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了欠条,约定转让款38000元在2013年12月份付清。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一份、合同转让书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欠款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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