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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坚强与胡*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坚强与被告胡*为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坚强、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方坚强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款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分文。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一、本案是被告胡*与原告方坚强之妻因为合伙后,退伙而发生的债务纠纷;二、被告对在《借条》、协议书上签字没有异议;三、现在没有能力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坚强之妻许**、被告胡*合伙购买了依维柯牌9座客车一辆,后原告之妻许**退出合伙,并将车转让给被告。2014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胡*尚欠原告退伙款46000元,其中6000元是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协议书》、《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原告方坚强之妻徐**合伙购买依维柯牌9座客车的事实清楚,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坚强之妻徐**退伙后,经结算所得的退伙款及约定的合理利息,被告胡*有依约付款的义务。被告胡*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尚欠的40000元退伙款及前期利息6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前期利息6000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案按尚欠的退伙款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坚强退伙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退伙款4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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