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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余*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跃诉被告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鱼头美食园”饭店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原告将饭店50%的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了25万元,剩余15万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共同经营马鞍山市“鱼头美食园”饭店,双方各占50%股份。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鱼头美食园”饭店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饭店50%的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付给原告20万元,2012年春节前付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如在此时间前未能付清余款,则需在每月20日付原告2万元违约金,并保留原告50%的股份,余款结清时,股份全数归被告所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9万元,尚有11万元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鱼头美食园”饭店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自己50%的饭店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跃跃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880元,被告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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