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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退伙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报请洛阳**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9月17日,洛阳**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杜**、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协商在被告住所地组建灰粉厂,由于管理和市场等原因,2013年1月21日原告提出退伙,经双方核算,被告再退给原告143000元,并签订退股合同一份,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只付了20000元,其余拖欠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股资金1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伙和退股属实。原、被告合伙实际是2月份协商,3月份开建,6月份建成。原告说我付他20000元,实际是他卖灰粉28600元。实际还剩11万余元。我和原告是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他说有钱,让我看个项目,他投资我拿技术,我看了建筑灰粉项目,原告拿了100000元,厂建了一半,他不投了,我借钱投资,他退股前投入19万多,我投入22万多,开业时间不长,他发现建筑灰粉前景不好,就要退股。他负责卖灰,销路打不开,经他卖的钱他拿着,我没有收回一分钱成本。后经算账,他还有143000元的股金,我同意他卖灰粉顶账,他卖了28600元就不再卖了,不是我不履行义务,是原告不配合。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开支80000元,剩余的部分我可以给他。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证明被告应退给原告143000元。

2、2012年11月12日张某某写的收到条,证明卖给张某某灰粉12吨,价值1680元,是替被告销售的灰粉,款没有收回来。该收条包含在原告给被告打的收到条以内。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等于是我给原告的款。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1日退股合同(同原告提供的一致)。

2、姬某某、杨某某、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销售灰粉抵账。

3、2014年2月27日原告写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灰款28600元。该款包含原告提供的张某某的收到条。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份,原、被告合伙在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建灰粉厂,生产销售建筑灰粉,厂建成生产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退股合同,约定:双方2012年6月在城关镇云梦村南沟建灰粉厂一座,原告由于管理不便,自愿退股,被告欠原告143000元整,一年内还清。原、被告及中证人李某某、姬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用销售的建筑灰粉款支付原告28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剩余款,被告同意用灰粉相抵,原告不同意,引起纠纷。另查明,涉案灰粉厂现已停产,荒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合伙建灰粉厂及原告退伙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退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定付给原告退股款143000元,扣除2014年1月27日已经给付的28600元,被告应再给付114400元。被告称双方签退股合同时,口头约定用灰粉相抵,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退股前的合伙支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退股款114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张**负担172元,被告杨**负担2588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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