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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与孙**、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与被告孙**、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被告孙**、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合伙在彬县共同出资开办了易萱店。共同经营中,因原告有事不能正常参与经营提出退伙,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88000元的股份以50000元(五万元),退出合资经营美体店。两被告自愿接受,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借口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现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在彬县经营门店,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到2014年10月15日,共同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书写了退伙协议,两被告签字并按了指印。协议约定何时退款,时间长被告忘记了。但门店生意一直不好,钱至今未退,原告找我们要钱,我们也协商把门店转让了,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却起诉了。

被告刘**辩称:被告孙**答辩属实。原告找我们要钱,我们也协商把门店转让了,尽快支付给原告,目前店面还在彬县。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三人合伙在彬县共同出资开办了法国易萱国际绿色减肥SPA会所。在共同经营中,原告淮**因病不能正常参与日常经营提出退伙,被告孙**、刘**同意后,双方达成了《退股协议》,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15日,孙**、刘**、淮**所经营的法国易萱美体店,因淮**有事自愿将自己(88000元)捌万捌千元的股份以(50000元)伍万元,退出合资经营美体店。三人协商由孙**、刘**每人以(25000元)贰万伍仟元接受股份,限由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淮**退股款(50000元)伍万元整。接受人孙**刘**落款日前为2014年10月15日并加盖了法国易萱国际绿色减肥SPA会所公章。退伙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2014年12月15日前将协议款项支付原告淮**。原告淮**向被告孙**、刘**催要,被告孙**、刘**至今未给付,因此原告淮**现诉请被告孙**、刘**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淮**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退股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经营法国易萱国际绿色减肥SPA会所,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退伙,双方达成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了退伙人退货时的财产处理方案,现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退还其投资款,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仍然共同经营该会所,故两被告应付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丽丽50000元。

二、被告孙**、刘**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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