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吴瑞山等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吴**、张**、吴**、王**与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吴**、张**、吴**、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吴**、张**、吴**、王**诉称,2013年8月至9月我们给被告王**在电厂干建筑活。被告欠我们工资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给我们打了欠条,但至今未予偿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周**工资款750元、吴**工资款620元、张**工资款2776元、吴**工资款1320元、王**工资款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8月至9月我找五原告在新乐市电厂干活属实。当时我给他人带班。现在承包人给不了我钱,我也给不了原告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通过原告张**找到其他四原告到新乐市电厂干活。干活期间,被告为五原告记工并发放工资。五原告在新乐市电厂干活两个月。完工后,尚欠原告周**工资款750元、吴**工资款620元、张**工资款2776元、吴**工资款1320元、王**工资款1200元。后经五原告索要,被告之妻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周**、吴**、张**、吴**书写了欠条。审理中,五原告称当时开始干活时系受被告雇佣,被告否认,称电厂的土建工程系白*承包,自己系白*雇佣的带班长。五原告均称不认识白*,且与白*无雇佣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新乐市电厂的土建工程系白*承包,自己系白*雇佣的带班长的相关证据。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张**找到其他四原告到新乐市电厂干活,干活期间被告王*云为五原告记工并支付工资。且在原告周**、吴**、张**、吴**索要工资时,被告之妻为四原告打有欠条,表明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五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新乐市电厂的土建工程系白*承包,自己系白*雇佣的带班长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资款750元、吴瑞山工资款620元、张**工资款2776元、吴**工资款1320元、王**工资款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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