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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与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与被告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李*献诉称,2003年3月到10月原告给曹**打工,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43543元,原告每年找曹**要款,被告无故推拖至今不还,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资款43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要求原告提交五中和财政局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拖欠的工程款已有十年之久,时间过长,需要向会计出纳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以元氏县建筑公司一分公司代表人项目经理曹*称谓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李**就甲方包工包料承建元**五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其中甲方负责供应施工各种材料及工具,提供施工图纸,负责和校方结算并发放工人工资,乙方负责组织队伍施工,有安全施工协议证实,后双方依约施工。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交两份用“河北省元**五中学公用信笺”纸张圆珠笔书写的项目结算证据两份,其中以基础回填开头的证据右下方有“应核对曹三2005.2.2”字迹,以建书三林灰开头的证据下方书写“合计71343.67元”,右下方有“应核对曹三2005.2.2”字迹,原告认为此两份证据是被告方记工人员宋**书写,证明施工中各项工价合计71343.67元,再加6000元和12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为43543元是实际拖欠的工资款,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献是其工程劳务人员,刘*是李*献雇用人,所列内容为劳务工程款,签字字迹是本人所签,认可结算中未划去部分,但提出不知道有没有核对,对拖欠的工资款不清楚。原告提交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在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索要工资欠款对话的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对账欠约43000元,被告仅承认录音对话时是在自己家中,有自己的声音,其余主要称不清楚。原告提出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工资款43000元一事,同时证明每年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称工程干活事实存在,但对拖欠工资款不清楚。原告提交元**五中学证明一份,证明项目经理曹三承建的宿舍楼本金已全部结清,被告称不清楚。被告曹**未提交反驳证据。2015年5月22日被告书面认可当年施工的账目因时间过长,已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安全施工协议书和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刘*、李**确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为被告个人承建的元**五中学宿舍楼实施施工,付出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作为工程用工方本应理清账目,及时主动与原告结算拖欠的工资款,尤其是在元**五中学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更应优先支付,但被告却以核对账目等原因为借口至今拖延支付劳动报酬有违法律的规定;至于具体拖欠数额,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两份项目结算证据,截止当时工程劳务报酬合计为71343.67元,原告当庭陈述另外加两笔6000元和1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另案解决,但原告自行认可被告已支付35000元工资,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从合计总额71343.67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数额是71343.67元减去35000元为36343.67元,有协议书、信笺证据等相互印证,应予支持。根据证人王**出庭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辩称找不到账目、不清楚欠工资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李*献工资款共计3634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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