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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3月至7月被告尹*在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尹庄村开采铁矿石期间,原告刘**在尹*处提供劳务,尹*尚欠刘**工资款人民币17800元未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工资款人民币17800元。

如果被告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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