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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与河南城**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杨**与被告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份将承建的河北鑫**限公司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民工于2012年7月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950000元未付。后被告河南城**限公司驻涉县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950000元欠据。该欠款后由河北鑫**限公司先后三次代被告支付原告456000元。目前仍欠原告工资款49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9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签订的一份《焦场地面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2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城**限公司驻涉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950000元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5月2日河北鑫**限公司代被告付款时的扣息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让河北鑫**限公司代被告付款时的扣息情况,原告实际两次得款257280元。

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于2010年5月份将承建的河北鑫**限公司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2年5月30日前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焦场地面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全款的10%)。并约本合同所指工程为5月30日以后的地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款950000元未付。经结算,被告河南城**限公司驻涉县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950000元欠据。经催要,该欠款由河北鑫**限公司先后三次代被告支付原告457280元,分别为2012年12月份代付200000元,2013年1月31日代付128640元,2013年5月2日代付128640元。目前仍欠原告工资款49272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焦场地面合同》、2012年11月13日被告河南城**限公司驻涉县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950000元欠据、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5月2日河北鑫**限公司代被告付款的扣息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因该合同而产生的被告欠原工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2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在本案中,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非常明确,即地面打完后,半月以内,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如若违约增加全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即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对违约金诉求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全款10%的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杨**工资款49272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杨**违约金95000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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