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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诉被告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春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活。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钱24402元,被告与原告立有欠据。现原告急用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402元并支付欠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不对,后期原告从被告处支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活,截止到2014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24402元。2014年6月份被告为原告立欠据一份,载明“欠,证明,欠工钱(¥24402元)贰万肆仟肆佰零贰元整,阮**”。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放弃要求被告阮**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其欠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不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不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放弃要求被告阮**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劳动报酬24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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