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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石*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石*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经人介绍与包工头即被告石*成就娄星区博物馆装修工程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工程进度、质量、工程工资数额及结算时间均协商一致,并于2011年9月18日正式开工。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原告带领工人们加班加点,于2011年10月4日将工程完工,并交由博物馆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额为26300元,被告石*成在2011年9月26日、10月8日各付款5000元、4000元之后,就再未付款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于2012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6300元,尚余11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成偿还原告工资款共计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装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9月14日娄底市娄星区博物馆(建设单位)与娄底市**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装修合同的事实;

3、娄底市娄星区博物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在上述装修工程中是施工单位聘请的木工师傅的事实;

4、欠条,拟证明被告石*成还欠原告工资1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亦是从周*处承包娄星区博物馆装修工程的,因周*未将相应的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一直无力支付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石*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质举证、质证,被告石*成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石*成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经人介绍与被告石*成就娄底市娄星区博物馆装修工程项目的开竣工时间、工程进度、质量、工程工资数额及结算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带领工人于2011年9月18日正式开工,于2011年10月4日将工程完工,该工程经娄市娄星区博物馆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石*成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共计26300元,但被告仅在2011年9月26日、10月8日各支付了5000元、4000元,之后就未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元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6300元,尚余11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石*成欠原告李**工资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欠原告李**的工资人民币11000元支付给原告李**。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石*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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