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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工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工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10月1日通过安化县劳动人事局招工,被分配到湖南**服装厂工作。原告于1987年7月31日,响应厂里职工入股的号召,向安化县服装厂入股50元。1991年3月25日,经当时厂里负责人同意,原告与厂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每月向厂里交纳30元,承包期间计算工龄,1992年,厂里将承包款提高每月50元,原告不同意,与厂里没有达成共识,当时厂里业务不景气,已停产,职工无事可做,实际上职工已下岗。199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已婚育龄妇女检查证》,2003年原告到外面打工去了,没有享受被告单位任何福利待遇,2014年被告发给职工9000元的福利,原告也没有份,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职工社保,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缴纳1996年至2013年的劳动社会保险费42644.52元;2、被告给付原告职工福利待遇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工业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办理,且原告已被被告除名多年,诉讼时效超过了20年的最长年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19日,安化县劳动局下发安劳字(81)第1号文件,将原告李某某招收为安化县服装厂(后更名为安化**业公司,即本案被告)集体工人,原告招工后就在被告单位工作,户籍也迁至被告单位。1987年7月31日,被告资金困难,号召单位职工参股,原告响应单位号召,向被告交纳了股金50元。199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30元承包上交款,承包期间计算工龄,承包期限为199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款180元。合同到期后,因承包上交款提高幅度大,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性协议。1993年3月29日,被告向其主管机关安化**联合会移交的职工档案表记载原告因旷工被除名,该主管机关已将档案存档备案。2013年4月1日,原告以安化县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金每月为1165.27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认为其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15日,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将本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9000元福利,实际上属于股权权益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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