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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娄底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东**司聘用原告陈**为公司员工,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至今为被告工作,但被告到期拖延支付原告工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2.1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65万元减少到62.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东**司聘用原告陈**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东**司于2011年5月通过土地转让,获得湘中大道以南、娄星南路东南角土地1块,开发建筑面积7万平方米左右的商住楼,需聘用员工1名,具体协调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及市住建局报批报建、市规划局方案评审等工作;聘用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房屋交房止,约4年;年薪20万元,工作出色,另给予奖励;考虑工作特殊性,工资分2次支付,第一次为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第二次为壹号公馆项目完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工资。2014年12月10日,东**司员工向壹号公馆帮扶小组提交《关于请求发放拖欠工资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报告》,该报告后附有该公司会计主管张**制作的《娄底市**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拖欠工资明细表》),其上载明了至2014年11月止,东**司欠发员工的工资数额,其中欠发陈**工资60.45万元。陈**作为总经理、董事长颜**作为法人代表均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签名。因东**司一直未支付工资,陈**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请求发放拖欠工资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报告》、《拖欠工资明细表》、合同会签单、记帐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受聘为被告东**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东**司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确认了该公司拖欠陈**的工资数额,视为工资欠条,故现陈**要求东**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拖欠工资明细表》认定东**司应支付陈**的劳动报酬为60.45万元,陈**主张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为62.1万元,经查,包括了2014年12月的工资在内,但该部分工资未经东**司出具欠条确认,不符合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拖欠工资明细表》确认的欠发工资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陈**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劳动报酬60.4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娄底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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