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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成**、刘**,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彭**雇佣原告胡**到其工地上做工,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9月23日原告离开工地止,应支付原告工资40603元,因资金紧张,被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报酬,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60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2013年农历过年付了两万,2013年8、9月间广**泰公司多付了3万元给原告,该公司授权被告负责收回该3万元,原告并冒充被告名义领了3650元质保金,且利用在被告处工作的机会将被告的工程据为己有。

被告彭*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报销汇总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冒领被告的质保金3650元;

证据5、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广西鑫**有限公司付了3万元给被告的哥哥;

证据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抢了被告的饭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4、5,因证据4、5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胡**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受雇于原告彭**,2013年9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603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从2013年3月1日起到2013年9月23日止,胡**在我所承包的东兴至龙岩35KV线路项目部共计工作191天,每天工资270元,工资合计为51570元、支出10967元,应实付工资40603元,到农历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彭**2013年9月23日”的欠条一张,经查明,后原告胡**利用职务便利在欠条上加盖了广西鑫**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彭**向原告胡**支付了工资2万元,剩余部分工资20603元因故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雇请原告胡**为其承包项目做工,其后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签字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且明确约定了欠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其支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其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胡**要求被告彭**支付欠款20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欠款20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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