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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良诉被告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胡**在娄底涟钢、双江等建筑工地开卡特320D挖机,月薪3500元。到2010年年底,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上述25000元工资转为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后一个月还清。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其余13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3000元并按四倍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1年2月1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胡**借原告工资款25000元,约定2011年后一个月还清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被告胡**雇请原告在娄底涟钢、双江等建筑工地操**320D挖机,被告胡**结欠原告彭**工资25000元。被告胡**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上述25000元工资转为借款,约定“2011年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其余13000元经原告催讨偿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倍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以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原告彭**的借款13000元偿还给原告彭**,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2012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彭**负担29元,由被告胡**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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