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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刘**诉被告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刘**诉称,两原告于2006年开始在被告田应军的厂子做事,杨*负责矿洞的事务,刘**负责管理厂子。2008年开始,被告就未给两原告支付工资了,2009年8月,两原告与其他工人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当时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两原告的工资尚未支付。后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并出具一张欠刘**、杨*工资共计34000元的欠条。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请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杨*、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田**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杨*、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两原告身份情况。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田**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其所写,但是是迫于无奈写的。本院认为,田**认为其是迫于无奈写的欠条,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两原告的威胁恐吓下写的欠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花垣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田**又名田**的事实。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第一,原告杨*、刘**诉被告欠工资理由不实。2008年之前,被告选厂及矿洞生产时,两原告为选厂和矿洞的主管人员,2008年停产之前两原告的工资已付清,两原告提出的工资是2010年结工人工资时,二原告提出要被告补偿其停产期间的工资,被告迫于无奈才答应二原告,并写了一张欠条。第二,所欠两原告的工资是有条件才履行,被告公司当时已停产,无力生产,当时约定是在被告公司生产后第二次卖产品后付清,但自2008年停产后被告公司至今无力恢复生产,更没有产品出售。根据当时欠条约定,被告尚没有义务支付上述两原告的补偿工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工资表一张,拟证明2010年8月15日之前拖欠两原告及工人的工资已经支付。杨*、刘**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支付了工人的工资,但是两原告的工资未支付,故当日给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没有两原告的名字、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两原告的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花垣县**责任公司于2006年设立,被告田**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杨*、刘**从2006年起在花垣县**责任公司做事,杨*负责矿洞的事务,刘**负责管理选矿厂。2008年5月前后,花垣县**责任公司停产。2009年,工人追索拖欠工资。2010年8月15日,田**代表公司给工人发放拖欠的工资,同时对拖欠杨*、刘**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共欠两人工资共计3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两原告工资未得到支付,杨*、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刘**自2006年始在花垣县**责任公司做事,其工资一直由该公司支付。2010年8月15日,田**对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进行处理,其作为花垣县**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两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一种参与公司正常管理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因此,杨*、刘**的工资应由花垣县**责任公司支付。综上,对于杨*、刘**要求田**支付工资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杨*、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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