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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曾广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广骏配件厂(以下简称广骏厂)、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钱**申请再审称:钱**在广骏厂工作一个月就被无理辞退,广骏厂也没有发工资。钱**曾去过劳动部门投诉,当年新华镇劳动站的站长也曾催促广骏厂给钱**发工资和退押金,但均未果。钱**没有文化,不知道可以去法院起诉,但国家法律规定从权利被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钱**的诉讼应有效。曾**经一、二审传唤均拒不到庭,缺席庭审,应拘传其到庭,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钱**的请求。请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广骏厂、曾**支付钱**工资、押金、经济补偿和赔偿金8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钱**主张其在1995年10月11日入职广骏厂,同年11月10日被无故辞退。根据其陈述,1996年其曾到当地劳动部门投诉,但投诉无果后并无再到其他部门主张权利,直到2013年才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期间。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钱**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钱权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钱权昌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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